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輝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絢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金輝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2日下午2時許,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鋤頭、剪刀及鋸子,至臺東縣○○○鄉○○段○○○○○號國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編定大武事業區第11林班地之林業用地(座標X246822、Y0000000),以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鋤頭挖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剪刀剪枝、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鋸子鋸切等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七里香得手,並為搬運贓物,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鋼索固定,並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搬運,至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嗣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許,搜索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其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因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張金輝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明知臺東縣○○○鄉○○段○○○○○號土
地係屬他人所有,仍於前揭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鋤頭挖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剪刀剪枝、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鋸子鋸切等方式,拿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七里香,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鋼索固定,並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自用小貨車搬運,至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辯稱:我跟 葉寶璽 是鄰居,葉寶璽是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地主,1999地號土地,跟我們家的283地號土地,一邊是斜的。一邊是平的,283與284都有跟1999地號土地相鄰,我就覺得284跟1999地號土地的界線也是這樣,而以為七里香在284地號土地。葉寶璽請我於103年去284地號土地整地,他要種小米,我認為
284地號土地全部之樹木,包括那棵七里香,都是我的,後來就把它砍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砍伐地點接近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另為警扣得16棵樹皆為合法取得,可見其因過失而誤伐七里香等語。
㈡查被告於105年2月12日下午2時許,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3所示之鋤頭、剪刀及鋸子,至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鋤頭挖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剪刀剪枝、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鋸子鋸切等方式,拿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七里香,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鋼索固定,並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搬運,至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嗣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許,搜索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其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至第6頁、交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81頁至第86頁背面、第105頁至第119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
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代保管條1份、會勘紀錄
1份、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現場照片110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6年6月9日東政字第1067103577號函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44頁、交查卷第89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又臺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為鄰地,前者為國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編定大武事業區第11林班地之林業用地;後者原為證人葉寶璽所有,已經 利夏花 於103年9月24日因拍賣而於同年10月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同為林業用地之事實,有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查詢資料1份、位置圖1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查詢資料、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臺東縣 太麻里 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8日太地所測量字第1060000925號函附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複丈成果圖3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6頁、第17頁、第27頁、交查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
125頁至第129頁),均堪認定。㈢再查證人葉寶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鄰居,臺東
縣○○○鄉○○段○○○○號土地是我的,我沒有把這塊地賣給他,有把上面的林木賣給他,可是沒有收到錢。我母親當時中風癱瘓,剛把我母親移到金崙374號老家,他沒有多久就來找我,我也不知道他為何知道那塊是我的土地,我就覺得驚訝,他說你的地上有相思樹,我說對啊,那個相思樹是我的沒錯,然後他就說要把相思樹砍掉,我們就有買賣行為,但是一直到目前,我都還沒收到錢,我認為他可能是缺錢,他跟我講說是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我跟他要了好幾次,也沒有給我,到最後就算了,我看他可憐,也沒有追討,結果現在還有這個案子出來。我沒有跟他講說我的土地範圍是到哪裡,他自己有去地政所申請地籍圖。我之前去看過那塊地,但沒有量測過。這1萬多元不是一開始就講好的,是去秤的。我也不曉得價格是多少,他當時是說要跟我買上面的相思樹,確定是這樣,這是口頭約定,我們有簽1份林木買賣契約書,不過他也沒有給我副本,是在他那邊。我們約定要採相思樹,意思是其他的樹木他不可以採,就只能採相思樹而已。被告砍樹後,我也沒再去看過那塊地,因為那時候欠銀行錢,大概是簽約不久後就被查封了,我都沒有開車上去了。我認識他哥哥 張金雄 ,但不知道我的土地旁邊就是張金雄的土地,我沒有想到把土地清理後做什麼,我的身體沒有辦法做,我認為放著就好,不管它了,既然有收入。我簽約時沒有完全看內容,就把它簽下去這樣子而已,這份契約沒有寫到買賣如何的樹種及多少的量,我也不懂林木法什麼的。我當時有說範圍只有我那塊地而已,沒有別人的地,我的地上很多樹,不是全部砍光光,只有相思樹。我們有約定只有相思樹而已,我還有問他說另外有一些雜樹你要不要砍?他說他不要,而且他當初來跟我講,也是說要砍相思樹,我說雜樹順便幫我砍掉,我絕對有這樣子講沒有錯,但是他說他雜樹不要,他跟我講說那些雜樹沒有錢,因為沒有利潤,但是相思樹有收入。我不知道我的地上有生長七里香,因為那土地剛買沒有多久,而且那塊地有崁,我沒有辦法上去,如果是七里香,我應該不會給他砍,因為我知道七里香這個樹種不錯,那我怎麼可能給他?我不知道大棵七里香的價錢,反正我知道七里香的價格還不錯,但那麼大的森林我沒有辦法上去,且才剛剛買的。就我而言,我認為七里香不是雜木,它有錢,我在外面社會上所聽到七里香的價錢還不錯。他也沒有跟我講有七里香。我在法院才知道。我跟他約定砍的樹種就是相思樹而已,然後我跟他說如果可以順便幫我清一些雜木,但是他說不要。我不知道我的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於103年9月24日拍賣給利夏花,只知道法院有寄通知單給我,他跟我說要砍樹,我也沒有去指界過。他砍樹後,我還有跟他見面,就是跟他要相思樹的錢,他那時候已經把樹砍完了。是他自己跟我講說他賣了1萬多元。我土地上的相思樹,他已經砍完了,否則不會跟我講1萬多元。也就是說,依照這份契約,他能夠砍拿去賣的就是1萬多元。不曉得哪1年年初,他還跟我講說6月份有張票要不要?但我連票也沒有看到。我沒有從他砍樹賣掉的錢分到半毛,當然不可能再同意他再去我的土地上砍樹。我當初還有申請出來1份地籍圖要拿給他,他說他已經有去申請了,我說好奇怪,我也不曉得他用誰的名義申請的,他神通廣大怎麼那麼厲害,我就把我的地籍圖燒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12頁),並有林木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得以證明證人葉寶璽為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其與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簽訂林木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得伐採其地林木變賣。緣被告探詢其地上有相思樹,有意購買伐採,其要求被告順便為其砍伐雜木整地,惟被告因認無利潤並不同意,雙方乃約定買賣伐採標的僅為相思樹,並不及於雜木或其他樹種。其據被告稱得知被告已自地政機關申領地籍圖。詎被告伐採完畢,屢次催討仍未給付買賣價金1萬多元。其認知七里香為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樹種,非同尋常之雜木,不會同意被告伐採;其亦不曉得其地有七里香,亦無從同意被告伐採;其後屢次催討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惟未得分文,亦無可能同意被告復於105年2月12日下午2時許至其地再事伐採等情。
㈣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手繪現場示意圖1份、照片
2張為證(本院卷第40頁、第87頁)。然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派員至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勘查結果,可認現場近年並無大規模整地情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6年6月29日東政字第1067104074號函附照片14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至第54頁)。觀諸人造衛星影像呈現98年、99年、
103年、104年間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地貌,但見山野蒼蒼,林象蓊鬱,期間應無大規模伐採情事,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7月10日測資字第1060002681號函附正射影像圖4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2頁)。是以證人葉寶璽證稱雙方就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約定買賣伐採標的僅為相思樹,並不及於雜木或其他樹種之事實,應屬可信。反觀被告辯稱其為證人葉寶璽整地,依約得伐採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之樹木云云。若然,衡情早應於102年10月15日簽約後之102年至103年間將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相思樹連同七里香等樹木全部伐採變賣牟利。遑論七里香為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樹種,非尋常之雜木。詎其捨此而不為,遲滯稽延,於伐採相思樹後數年,方至鄰地砍伐七里香,若非其心知肚明七里香乃生長於鄰地,或明知依約僅得伐採該地之相思樹,實已思無他故。既以被告向證人葉寶璽稱已申領地籍圖等語,言下之意,顯然其伐採前主動調查並深入了解臺東縣○○里鄉○○段284土地與鄰地間之界線。 佐以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張寶璽 請我去伐木,我差不多1、2個月後去看,然後用鏈鋸砍相思樹還有一些雜木,看到七里香已經快死掉了。我是之後到了105年2月12日下午2時許,才用鋤頭、剪刀及鋸子砍七里香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
是其了解臺東縣○○○鄉○○段○○○○號土地與鄰地間之界線,始於102年10月15日簽約後之102年至103年間,僅伐採該地上之相思樹完畢並變賣上萬元。實無時空錯置,於數年後再來「誤伐」鄰地上之七里香之理。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葉寶璽當時說有地上物要我處理,但我講說小的雜木我沒有辦法處理(本院卷第112頁),我們當初沒有講到七里香什麼的,最主要就是以相思樹為主等語(本院卷第
116頁背面)。足證其與證人葉寶璽買賣伐採標的僅為相思樹,不及於雜木,磋商內容更無隻字片語提及七里香之事實。再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103年之後還是有看過葉寶璽大概7、8次,我105年2月12日砍七里香之前,沒有先跟葉寶璽講說要去砍他地上的七里香,砍之後也沒有跟葉寶璽講說七里香被我砍掉了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及該頁背面)。顯然其於105年2月12日下午2時許至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砍伐七里香,根本未得他人授權或同意等情。末查本件經警徵得被告自願性同意,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許,搜索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其住處,另扣得七里香14棵與九芎樹2棵之事實,固有前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
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代保管條1份在卷可稽。然據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稱所得來源與本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七里香不同,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確實證明與本案有何實質關聯性。綜上,被告既非臺東縣○○○鄉○○段○○○○○號、284地號等林業用地之所有權人,早於102年10月15日簽約後之102年至103年間,了解臺東縣○○○鄉○○段○○○○號土地與鄰地之界線,明知僅得在該地伐採相思樹,伐採完畢並變賣上萬元。詎其未得他人授權或同意,更於105年2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盜伐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七里香,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前揭情詞,尚不足依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被告行竊地點為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係屬國有林業用地,已如前述,則其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七里香,當屬國有林內之森林主產物無誤。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用以搬運贓物之車輛為供其平日往來交通之工具,而非專供以載運贓物之車輛,應不該當於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條件云云。
已說明: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為搬運贓物而使用之車輛,不以專供搬運贓物所用之車輛為限,行為人若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後,以任何車輛(含平日代步之車輛)搬運取得之贓物,即足當之等由甚明。所為論述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七里香,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大武工作站引用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工作站推估各項林木資料,並訪查臺東地區園藝市場價格,認市價高達約10萬元,此有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6年6月9日東政字第1067103577號函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顯價值不斐,其行竊得手後,更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鋼索固定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而助益搬運贓物,足見被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需,其車除作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係為搬運贓物至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至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3所示之鋤頭、剪刀及鋸子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並以之為行竊工具,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為重,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從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且所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七里香價值不低,綜合其犯罪情節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況立法者係為彰顯森林資源之重要性,有效預防並嚇阻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而甫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度,若動輒以情輕法重為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啻僭越立法者之職權,而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嫌。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七里香非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之貴重木,亦非巨
木,然其因生長甚為緩慢,又樹形獨特,為可做造景用之高價樹種,引人覬覦,被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破壞自然之山林與他人之財產,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其方於103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
4月22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5月18日確定,再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0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是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及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復以前詞矯飾,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其與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而「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6年8月28日至107年5月28日,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1萬元」,惜迄今僅給付5000元,此據告訴代理人 曾慶賢 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本院卷第112頁),再經核閱本院105年度東司簡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程序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45頁),又其以從事「伐木」或「臨時工」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2萬元,須扶養其母與子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18頁背面),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4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
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七里香市價約10萬元,已如前述。又贓物加工與搬運之費用約5000元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故計算本件原木山價即贓額約9萬5000元(10萬元-5000元=9萬5000元)。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5倍(即9萬5000元×5=47萬5000元)以上10倍(即9萬5000元×10=95萬元)以下罰金48萬元,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1.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及增訂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外,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沒收之規定,亦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2日發生效力,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修正)理由之說明:「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從而,依前揭修正後刑法、森林法之沒收規定結果,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沒收者外,餘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復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指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苛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合先敘明。
2.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前揭之物已經扣案,然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併送交本院,經電詢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王一飛蔡仁傑 結果「原承辦人偵查佐 李奕廷 目前被羈押,我們到處去找,都沒有找到」,「原承辦人偵查 佐李奕廷 沒有將本案的贓證物入大武分局贓證物庫,我們去他辦公室與宿舍找,都找不到,所以沒有辦法提供給法院」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8頁、第60頁),是扣案後因承辦警員另案在押而現不知去向,非可歸責於被告,若不能沒收之,而仍諭知追徵其價額,於被告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追徵其價額。
3.再查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且扣案後發還被告命保管,此有代保管條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4頁),本應宣告沒收之及諭知追徵其價額。然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為其老闆所有;其向友人借的等語(警卷第3頁、交查卷第62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48頁),故非其所有,又有相當之價值,洵為於工作或生活等維持生活條件必要之物,若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亦於第三人不無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4.復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得贓物,屬犯罪所得,被告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或處分權限,且扣案後發還被告命保管,此有前揭代保管條1份在卷可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又執行中應扣除被告已依本院105年度東司簡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程序筆錄給付而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偉達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鋤頭│1支│扣案後因承辦│││││警員另案在押│││││而現不知去向│├──┼───────────────┼──┼──────┤│2│剪刀│1支│同上│├──┼───────────────┼──┼──────┤│3│鋸子│1支│同上│├──┼───────────────┼──┼──────┤│4│鋼索│1組│扣案後發還被│││││告命保管│├──┼───────────────┼──┼──────┤│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臺│同上│├──┼───────────────┼──┼──────┤│6│七里香(①胸高直徑約14公分,樹│1棵│同上│││高約2公尺。②市價約10萬元。③│││││山價約9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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