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勝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解勝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解勝棠於民國105年8月至12月間,係在 吳宸竑 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號5樓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內之「綠蓋茶館」擔任店員,負責該店商品銷售及收付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解勝棠明知於店內銷售商品之款項,應悉數交付與吳宸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5年8月間某日起至12月24日下午4時57分許,陸續將其所持有之消費者支付之交易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經消費客戶查覺有異而向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反應,並由吳宸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宸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解勝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就其所為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均已經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22至24頁,本院卷第36至46頁)。
(二)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宸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6、22至24、60至61頁)。
(三)且有被害人吳宸竑所出具收受被告給付賠償金2萬9000元之收據影本1紙、被告所撰寫之綠蓋茶館事件報告資料影本1紙、損益表12紙、被告傳送予被害人之道歉簡訊翻拍照片、被害人所提出之成本計算表資料1份(見偵卷第7、
8、30至43、62頁)等資料在卷可佐。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憑採,其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解勝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在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接續侵占上揭款項,可認係在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曾有業務侵占、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悛悔,於受雇於被害人吳宸竑所經營之綠蓋茶館商店期間,不知謹守本分職司其職,竟為圖一己私利,侵占顧客所交付之款項,總額達約15萬元,而再犯業務侵占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且目前僅返還共2萬9000元,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美髮、飲料店、便利商店店員,入監前從事酒店少爺工作,自小由祖母帶大,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就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所接續侵占之15萬元,均係其犯罪所得,扣除已經返還之2萬9000元(依被害人所出具之收據所載),所餘之12萬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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