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9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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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琳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堂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90、641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林宜亭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雅琳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鞋子,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不明物品,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雅琳㈠於民國106年3月25日22時55分許,因不滿其位在新竹縣○○鄉○○路○○○巷○○號5樓住處門口鞋子遭人隨意擺放,竟基於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門前之電梯間內,以打火機點燃自家8雙鞋子並燒毀,致現場濃煙密佈,並使電梯間天花板及樑柱燻黑、電梯間地面多雙鞋子受燒碳化、滅火器箱內鞋子受燒殘餘物、地面磁磚殘留鞋子受燒燻黑痕跡,已致生公共危險,嗣住戶 黃慧文 發覺濃煙及燒焦味而報警,陳雅琳旋於消防隊抵達前自行以滅火器撲滅火勢。㈡陳雅琳因前開縱火行為導致社區公設毀損,復未支付公設毀損費用及所住大樓之維修管理費,致其無法取得大樓電梯之磁扣卡,竟又心生不滿,再次基於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106年6月3日19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擺有洗衣機、瓦斯筒、熱水器、晾曬衣物等易燃物之後陽台,放火點燃自家木板、網架及不明物品而燒毀之,致現場因物品受燒產生濃煙及火光;嗣陳雅琳自行以衣服拍打及以水澆熄之方式撲滅火勢,惟仍使後陽台地上留有燒焦物餘灰、牆上有燒焦網架、地上燒焦木板、女兒牆上留有不明燒焦物品,並使目睹其後陽台濃煙、火光之鄰居黃慧文、 陳彥丞 等人精神恐慌及心生恐懼,已致生公共危險。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5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自陳精神狀況不佳,且不知為何縱火,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導正偏差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或診所完成心理或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如何完成心理或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醫療、心理諮商等機構之設置,妥為指定。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宜亭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