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12號原告 周美岑 訴訟代理人 呂孟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竹監裁字第50-ZBA2348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民國(下同)106年3月12日下午16時29分許,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北向9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遭民眾檢舉違規駕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視檢舉人提供影像後,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行為,而於106年4月24日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為106年6月8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前提出陳述書,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6年5月11日以竹監裁字第50-ZBA2348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5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左側車道後方有一部車輛快速接近,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原準備從古側車道切入左側車道,因該車快速接近,並向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閃示遠光燈,示意勿轉入左側車道,但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須入左側車道,否則將錯失進入高速公路主線之機會,因而期間內約次打算切入,但均遭後方閃遠光燈示意勿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最後仍須進入內側車道,駛進槽化線區,實非明知交通法規仍故意駕車壓在槽化線上違規駕駛。
(二)被告部分: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06年7月4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547號函復略謂,系爭車輛行駛於國1號北向95公里處內線輔助車道,復橫跨槽化線行駛後便至內線輔助車道屬實,影響後方車輛必要之安全距離,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涉及法規: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或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所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小型車,於期內繳款或到案陳述意見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文、內有採證影像光碟等件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惟原告主張係為在左側車道一再顯示遠光燈,其為切入內側車道,始有跨越槽化線等語,被告則否認故本件有爭執者為:原告是否係因有他人影響,而有不得不「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行為?
(三)原告雖以前述理由,主張係受後車一再打遠光燈影響,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切入內側車道時,不得不橫跨槽化區行駛,惟查:
1.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槽化區之前後影像如下:影片時間顯示:106年3月12日下午4時29分04秒,原告所有車輛行駛於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正前方車道,原告所有車輛,右輪壓住分道線。
影片時間顯示:106年3月12日下午4時29分06秒,原告所有車輛直行,進入槽化線,壓著槽化線直行,閃煞車燈。
影片時間顯示:106年3月12日下午4時29分08秒,原告所有車輛壓住槽化線,閃左向燈,行駛於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的右前方。
影片時間顯示:106年3月12日下午4時29分11秒,原告所有車輛開始變換車道,由槽化線進入車道,由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的右前方,逐漸變換至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之前方直行行駛,脫離槽化線。
有勘驗該影像之調查證據筆錄1紙在卷可稽。
2.依前述採證影像內容所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在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前方,前行2秒後再壓住槽化線行駛,先閃煞車燈,行駛5秒後始脫離槽化線,其間並無原告所主張的有他車以遠光燈迫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不得切入內側車道之情事,原告主張係受後車以遠光燈壓迫,無法切入內側車道,為切入內側車道,始不得不有該違規行駛槽化線之行為,顯與客觀影像顯現內容不符,自無可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違規行駛於槽化線上,有歸責事由事實明確,該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說明,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