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鵬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李艷蓉通譯張艾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鵬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參支及刮勺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鵬誌前曾於民國100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9月19日確定,並於101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彭鵬誌前曾於8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1月1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7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2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7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9月19日確定;又於101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0月1日確定;又於106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於10
6年8月31日確定。
(三)詎彭鵬誌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6日18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
5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6日19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6年3月7日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彭鵬誌位於上址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海洛因殘渣袋5個、針筒3支及刮勺2支等物;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5個,因均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針筒3支及刮勺2支等物亦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使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李艷蓉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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