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更一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上訴人 陳柏洲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芸 律師被上訴人 曹雅惠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曹車 ),沿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楊梅區瑞溪路1段299號前,竟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看清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上訴人騎乘車號號碼為HZP-869號機車(下稱 陳車 )附載訴外人 林立堤 ,沿楊梅區瑞溪路1段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見狀煞閃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除受有肩部挫傷、背挫傷、磨損或擦傷,另有左膝內側韌帶拉傷、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破裂、腰薦椎神經根病變、關節障礙等傷害(下稱系爭生理傷害),而使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8%之損害。又因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對車輛產生恐懼,因而罹患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下稱系爭心理傷害,與系爭生理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必須長期接受身心科治療。是上訴人因前揭傷害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項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受有系爭傷害,均係在105年6月起方才陸續出現,此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相隔至少7個月以上,可見上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萬3,428元,被上訴人自得就此主張扣抵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萬1,526元(即已支出醫療費3萬0,760元+醫療用品費2,933元+薪資損失7,833元+慰撫金15萬元=19萬1,526元,內容詳附表一審判決結果欄編號1、4、5、8所示),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335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3萬5,020元(即如附表上訴請求金額欄編號第2、3、5、6所示),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附表編號第1、7、8所示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76頁):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曹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楊梅區瑞溪路1段299號前,竟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看清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上訴人騎乘陳車附載訴外人林立堤,沿楊梅區瑞溪路1段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見狀煞閃不及,二車碰撞而發生系爭車禍。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肩部挫傷、背挫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勢【見原法院105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1號案卷(下稱附民卷)第33至34頁相片、第35頁現場圖。但是雙方爭執上訴人有無關節障礙等傷勢】。
(二)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0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711號判決被上訴人有罪,而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再經桃園地院以106年8月23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三)系爭車禍後,上訴人當天(104年11月13日)前去楊梅天成醫院就醫,此後則前往中壢天晟醫院就醫,二家醫院係關係企業(見附民卷第67至72頁診斷書、前審卷第205至212頁楊梅天成醫院病歷、第147-153頁中壢天晟醫院病歷)。
(四)上訴人為宇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月薪4萬7,000元。
(五)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已支付醫藥費3萬0,760元、醫療用品費2,933元。
(六)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萬3,428元(醫療費3萬6,440元、器材費188元、看護費1萬6,800元、交通費2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有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曹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楊梅區瑞溪路1段299號前,竟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看清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上訴人騎乘陳車附載林立堤,沿楊梅區瑞溪路1段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見狀煞閃不及,二車碰撞而發生系爭車禍。上訴人並受有肩部挫傷、背挫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勢。而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行為,前經桃園地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及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5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0至32頁、前審卷第139至14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前開過失行為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至屬明確。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有無因系爭車禍而另受有系爭生理傷害乙節。經查:
1、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有因系爭車禍,另受有左膝內側韌帶拉傷、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破裂、腰薦椎神經根病變、關節障礙等傷害(即系爭傷害)云云,無非係以桃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下稱中壢天晟醫院)105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載有「關節障礙」、105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載「腰薦椎神經根病變」、106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載「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破裂」(見前審卷第123、125、127頁),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06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載有「左膝內側韌帶拉傷」等傷勢為據(見前審卷第135頁)。惟參諸系爭車禍發生及上訴人就診之先後歷程,系爭車禍發生(即104年11月13日)後,上訴人立即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天成醫院(下稱楊梅天成醫院)急診,此有上訴人所提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前審卷第25頁)。而參以楊梅天成醫院106年12月12日所函覆上訴人病歷資料,上訴人係在當日(即104年11月13日)11時8分入院,主訴「騎機車與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雙手背、右肘、右膝蓋擦傷疼痛」,而急診病歷單記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未提及感染;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處置及檢查項目:淺部創傷處理,13時15分出院等語(見前審卷第205至212頁)。復該院106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傷勢僅為「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情(見前審卷第117頁),又有上訴人自身所提各位置傷口相片5張在卷可參(見前審卷第67頁),由此可見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前去楊梅天成醫院就醫,其經診治後僅受有前開擦傷等傷勢,並旋於當日下午(即約2小時後)即為出院等情。
3、復上訴人於3日後即104年11月16日,有轉往中壢天晟醫院就診,有該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11至27頁)。經觀諸該院104年11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載「肩部挫傷」、「背挫傷」、「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未提及感染」等語(見前審卷第119頁)。
可見上訴人當時傷勢仍經診斷為肩部挫傷、背挫傷、磨損或擦傷等輕度傷害。均未見上訴人提及或經診治受有系爭生理傷害之情事。
4、又上訴人於104年11月19日再度前往中壢天晟醫院就診,而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仍載「肩部挫傷」、「背挫傷」、「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未提及感染」、「背痛」(見前審卷第121頁)。仍未見上訴人提及或經診治受有系爭生理傷害,且所謂「背痛」亦僅係一般性描述,尚與達「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態樣、程度有別。再衡以上訴人果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關節障礙」、「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破裂」等嚴重傷勢存在,其身體狀態定會因此大受影響,在未經治療前其行動恐會不適而無法如同受傷前般,可自行騎乘機車代步通行;但上訴人於前審10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陳稱,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之母親 溫瑞雪 有將其機車出借予我使用,大約一兩個禮拜,我還付了油錢等語(見前審卷第98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尚可繼續騎乘機車代步,而與其受傷前之狀況並無不同,已難認上訴人受有「關節障礙」、「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破裂」等嚴重傷勢之情狀存在。
5、另至此之後,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104年12月4日、104年12月11日、104年12月25日、105年1月8日、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22日、105年2月19日仍有前往中壢天晟醫院就診或復健(104年12月11日開始前往復健科,復健頻率約每隔一、二週一次),有中壢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按(見前審卷第77頁、系爭刑事一審卷第13至16頁)。先後長達3個月餘(即自104年11月13日迄105年2月19日),仍未見上訴人有請求治療系爭生理傷害之情事。甚者,上訴人自105年2月19日後尚有停止就診、復健,直至105年6月1日始有再度就診紀錄【前審卷第77頁診斷證明書雖載上訴人有於105年5月11日前往就診,但觀諸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16頁),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就診後,下次病歷紀錄係105年6月1日,且參中壢天晟醫院107年2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前審卷第271頁),亦未載上訴人有於105年5月11日前往就診,可見該105年5月11日就診記載恐屬錯載】,益徵上訴人應係認為自身身體狀況已有相當回復,方會停止就診、復健達3個月餘等情。
6、再者,參諸中壢天晟醫院函覆略稱:「二、㈠、⒈因病人主訴仍有肩部及背部慢性疼痛...⒊依一般常情,病人(指上訴人)之傷勢約自105年2月13日起應可復原,惟病人自訴仍有疼痛問題,故迄今仍接受復健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足證中壢天晟醫院亦診斷認定上訴人於105年2月13日應可復原,仍未診斷認定上訴人患有系爭生理傷害之情事。
7、由此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後,迄中壢天晟醫院105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載有上訴人患有「關節障礙」之前,至少已歷經7個月餘,均未見上訴人患有系爭生理傷害之情事。再上訴人後續分經診斷其患有左膝內側韌帶拉傷、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破裂、腰薦椎神經根病變、關節障礙等,究否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乙節。本院有依兩造之聲請,送請下開醫院進行鑑定,而其鑑定情況及結果如下:
⑴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院表示無法進行鑑定,有該院110年2
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150048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頁)⑵桃園醫院:該院110年4月23日長庚院土字第1100450011190
6959號函覆說明:「二、病患於105年8月30日至本院門診,且後核磁共振檢查為『左膝內側韌帶拉傷』,惟與病患受傷日期104年11月13日相隔六個月以上,故難以判斷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⑶中壢天晟醫院:該院110年11月12日天晟法字第110111202
號函覆:「㈡因時間久遠,但病人一直復健治療至105年2月19日後於105年6月仍一直來院復健,故可能具因果關係。㈢104年11月19日來院開證明以後病人都看復健科及身心科,無法判斷以往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頁)⑷中壢天晟醫院(本件鑑定聲請,指定上訴人原先診治醫師
林重道許嘉佑 醫師進行鑑定):該院111年6月14日天晟法字第111061404號函覆表示無受理此種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
⑸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該院111年10月26日北
總骨字第1111700240號函覆:「二、查病患所罹患『關節障礙』、『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左膝內側韌帶拉傷』、『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破裂』等病症,除『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無關外,其餘膝蓋處之傷勢,不排除為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⑹上訴人表示已無另行鑑定之必要,其無意願前往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第101頁)。
⑺被上訴人雖有聲請另送花蓮慈濟醫院進行鑑定,但經該院
以111年8月23日慈醫文字第1110002485號函覆:「此病患未於本院就診,若需鑑定病患需親至本院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而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其無意願前往鑑定等語,業如前述,是認此項聲請已無調查之可能。
⑻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桃園醫院表示系爭車禍發生日期與
系爭生理傷害診斷結果相隔逾6個月以上,難以其判斷因果關係等情。而中壢天晟醫院於110年11月12日僅表示「『可能』具因果關係」、臺北榮總表示「膝蓋處之傷勢,『不排除』為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等語,均無法確切鑑定確認上訴人所受系爭生理傷害係因系爭車禍所致。甚者,臺北榮總之鑑定結果更明確表示「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無關等情。
8、綜以上情,上訴人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係立即前往醫院進行急診,其間亦有多次前往醫院進行治療、復健,至105年6月23日前均未見上訴人有受有系爭生理傷害之情事,又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尚可繼續騎乘機車代步,及自105年2月19日後亦有停止就診、復健(至同年6月1日始再度就診),是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生理傷害,均係待系爭車禍發生7個月餘後,始陸續經診斷而出,再依前開鑑定結果,亦無法確認上訴人所受系爭生理傷害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另對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22日保職失字第10610153860號函認定上訴人屬於「肌力正常」、「自力行走」等情(見前審卷第219至224頁)。則依前開客觀存在事實為基礎而綜合觀之,系爭車禍尚不致發生系爭生理傷害之結果,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系爭車禍與系爭生理傷害結果間不具「相當性」,而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生理傷害云云,尚不足採。
(三)上訴人有無因系爭車禍而另受有系爭心理傷害乙節。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有因系爭車禍致其患有系爭心理傷害云云,無非係以中壢天晟醫院105年6月15日、106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載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焦慮症」等語為據(見原審卷第145頁、前審卷第129頁);惟承前所述,系爭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上訴人係直至105年6月15日始前往身心科就診,其間已間隔7個月餘,此有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12至27頁),且觀諸上訴人105年6月15日之病歷單所載,該次診治係因上訴人表示「去年11月騎車時發生車禍,與汽車相撞,到現在騎車時還是很緊張,也不太想再經過之前事故的地點,感覺記憶力、專注力都下降,整個人覺得焦慮緊張、有時會無力、腹中翻騰,因為腰痛也影響到性生活,讓自己更焦慮煩惱,晚上也都不好睡」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17頁),足見所謂焦慮、壓力狀況,亦係依上訴人自身所表述,尚未見診治醫師有就此進行鑑定確認等情。又參以中壢天晟醫院106年3月27日函覆略稱:「二、㈠、⒊依一般常情,病人(指上訴人)之傷勢約自105年2月13日起應可復原,惟病人自訴仍有疼痛問題,故迄今仍接受復健治療」、「二、㈡、⒈病人之前開傷勢,就104年11月16日就醫診斷之內容,無另外接受身心門診之必要。病人需接受身心科門診治療,始於自身察覺身心機能出現症狀之時」、「⒉病人自105年6月15日身心科門診初診起,1個月內須『每週』回診」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足見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車禍後,依當時身體傷勢,尚無接受身心科診斷之必要,且上訴人自104年11月13日起7個月內,均未出現焦慮症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相關症狀之情事。
2、又上訴人後續固經診斷患有罹患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但究否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乙節。本院亦有依兩造之聲請,送請下開醫院進行鑑定,而其鑑定情況及結果如下:
⑴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院表示無法進行鑑定,有該院110年2
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150048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頁)⑵新北市土城醫院:經該院表示無法進行鑑定,有該院110年
4月23日長庚院土字第1100450011號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⑶中壢天晟醫院:該院110年11月12日天晟法字第110111202
號函覆:「㈢104年11月19日來院開證明以後病人都看復健科及身心科,無法判斷以往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頁)⑷臺北榮總:該院111年1月11日北總精字第1100006354號函
覆:「二、本院精神醫學部過去未曾協助過司法機關委託類似貴院詢問之鑑定。三、...本件案件病患既已經診治之精神科醫師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故只要詢問病患之診治醫師,其診斷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創傷事件為何,若該診治醫師答覆為本件車禍事件,應可推斷病患之創傷後壓力疾患與本件車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1頁)⑸中壢天晟醫院:該院111年6月13日天晟法字第111061301號
函覆表示「依臨床主訴及症狀無法排除車禍傷害,但本院並無從事精神鑑定業務,故無法受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
⑹上訴人表示已無另行鑑定之必要,其無意願前往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第101頁)。
⑺被上訴人雖有聲請另送花蓮慈濟醫院進行鑑定,但經該院
以111年8月23日慈醫文字第1110002485號函覆:「此病患未於本院就診,若需鑑定病患需親至本院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而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其無意願前往鑑定等語,業如前述,是認此項聲請已無調查之可能。
⑻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臺北榮總雖有提及得由診治醫師(
即中壢天晟醫院醫師)之鑑定判斷以確認系爭心理傷害是否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但由中壢天晟醫院111年6月13日函覆可知,該院係表示因上訴人主訴及症狀無法排除車禍傷害,然該院並未從事精神鑑定業務等情。由此可知,中壢天晟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患有系爭心理傷害,應係基於上訴人之主訴,該院並未就此進行鑑定確認,則依前開鑑定函覆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心理傷害,確係因系爭車禍所致等情。
3、綜以上情,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心理傷害,均係待系爭車禍發生7個月餘後,始陸續經診斷而出,且依前開鑑定結果,均無法確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心理傷害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又衡以一般人生活上本會面對各種壓力,無形中對人之身心狀況都會造成一定影響,是於判斷心裡病症之確切成因為何?自應需有明確證據予以佐證方屬為當,則綜以前開客觀存在事實觀之,經認系爭車禍與系爭心理傷害結果間,並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心理傷害云云,亦不足採。
(四)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附表編號第2、3、5、6欄之損害,共573萬5,020元之損害(各項請求金額詳附表)。茲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2「未來需增加之復健門診醫療費125萬5,813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7月17日以後,仍有進行復健門診之需求,費用合計125萬5,813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惟查,上訴人自105年6月23日後陸續經診治患有系爭生理傷害部分,經認與系爭車禍間並未具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原先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即肩部挫傷、背挫傷、磨損或擦傷等),亦已治療復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自106年7月17日後之復健醫療費用,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2、附表編號3「未來身心科醫療門診費用105萬1,821元」部分:
查承前所述,上訴人所受系爭心理傷害認與系爭車禍間並未具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以其受有系爭心理傷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來身心科醫療門診費用,亦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3、附表編號5「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請假前往骨科、復健科與身心科就診,自104年11月16日至106年7月7日薪資損失達9萬5,469元;此後直至65歲退休時,各次就醫導致另受有薪資損失91萬2,754元,以上共計100萬8,223元云云。經查,其中7,833元部分(即104年11月16日至105年2月19日請假就診之損失薪資收入),業經原審判決判准確定,非本院得予審究;至另餘100萬0,390元部分,經核上訴人後續經診斷所受系爭傷害,經認均非因系爭車禍所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自105年6月1日起至其65歲止之請假就診所致薪資損失云云,均屬無據,而予駁回。
4、附表編號6「勞動能力減損242萬6,996元」部分:經查,上訴人雖有經林口長庚醫院以106年6月20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569號函,檢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並略稱:「二、…病患(指上訴人)因腰椎神經病變、左膝內副韌帶破裂、殘存左坐骨神經痛、左膝痛、蹲跪困難及多處疤痕等症狀,…其勞動力減損18%」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而鑑定上訴人有因系爭生理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8%等情。惟依前所述,上訴人所受系爭生理傷害並非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則難令被上訴人就此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另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573萬5,020元云云,均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3萬5,020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戴嘉慧法官華奕超附表(上訴人歷審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請求項目一審請求金額一審判決結果上訴請求金額1已支出之醫療費70,355元30,760元(未上訴)2未來需增加之復健門診醫療費1,255,813元0元1,255,813元3未來身心科醫療費用1,051,821元0元1,051,821元4醫療用品費2,933元2,933元(已確定)5薪資損失1,008,223元(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7月17日止之薪資損害95,469元+自106年7月18日起至上訴人65歲之薪資損害912,754元=1,008,223元)7,833元1,000,390元6勞動能力減損2,426,996元0元2,426,996元7看護費16,800元0元(未上訴)8慰撫金1,500,000元150,000元(未上訴)合計7,332,941元191,526元5,735,020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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