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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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茗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所為110年度金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少連 偵字第330號、109年度偵字第36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 陳威銘 、少年吳○敬(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曾文進 」及綽號「 阿憲 」、「小胖」之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除少年吳○敬外,無證據證明其他集團成員未滿18歲),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指示陳威銘前往超商領取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測試帳戶。俟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各編號「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受款人頭帳戶後,己○○即分別指示吳○敬、陳威銘於附表編號1至6、7至8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予己○○,由己○○將款項交予「阿憲」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己○○從中獲取提款金額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嗣警方接獲被害人報案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5、7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參酌上開所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不具證據能力,然就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之證據能力,則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之。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本判決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提起上訴時,對於證據能力亦未予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就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應負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共犯罪責。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指示陳威銘前往超商領取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測試帳戶,俟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各編號「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受款人頭帳戶後,被告即分別指示吳○敬、陳威銘於附表編號1至6、7至8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予被告,由被告將款項交予「阿憲」轉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誤【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30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頁至第5頁、第447頁至第45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152頁、第163頁】,並經證人吳○敬、陳威銘於警詢、另案少年法庭調查時及附表所示受款帳戶所有人 林泉延 、 歐玲如 、 姚傑盛 、吳○萱(9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史珮君 、 游武田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90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42頁至第145頁、第160頁至第166頁、第169頁至第17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883號卷(下稱少調883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4頁、第220頁、109年度少調字第1627號卷(下稱少調1627卷)第16頁至第21頁】,復有林泉延提供之寄件資料、貨態查詢資訊、車手提領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269頁至第272頁、第277頁至第308頁、第333頁至第335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既與陳威銘、吳○敬、「曾文進」、「阿憲」、「小胖」等人,分別負責領取及測試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及交付他人轉出等不同階段之工作,顯見被告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自應就該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被告於109年3月間即加入,顯見該集團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被告接觸之集團成員非僅單一,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且被告負責通知陳威銘、吳○敬領取、測試人頭帳戶及提款,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阿憲」轉出,已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固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亦明白表示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16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附表各編號所示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之集團成員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4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分工之事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核屬相符,原審於量刑時未予審酌,容有未妥。
(二)附表編號1至6所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吳○敬為91年9月16日出生,此有吳○敬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55頁)。足認吳○敬於109年4月20、21日擔任上開編號所示車手工作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係於89年6月16日出生,當時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原審就被告與吳○敬共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未合。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參酌上開所述,固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與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參酌首揭所述,被告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在原判決理由欄「三、論罪科刑」部分,就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四)原審依據被告於警詢所述,認定被告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係以提領金額百分之3計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本案犯罪所得係以提領金額百分之2計算,核與證人陳威銘所述報酬計算方式相符(詳後述),是原審依被告警詢所述比例計算犯罪所得數額,即屬有誤。
(五)綜上,原審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加重其刑,且量刑時漏未審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情,為有理由,併同其餘未洽之處,應依法撤銷改判。
六、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分工,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被害人受有金額非微之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被害人之人數、損失金額、犯罪時間之間隔。又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尚非犯罪核心成員,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參與分工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均屬相符。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與附表編號6、8所示被害人丙○○、辛○○達成調解,然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此有原審調解筆錄、丙○○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179頁、第259頁、第261頁)。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曾從事磁磚工作,為清償債務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出監後會與女友同住,其需扶養小孩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4頁)。另被告因詐欺、洗錢、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拘役、徒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被告就本案行為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欄所示之刑。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在另案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所述,應俟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本案無從宣告強制工作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八、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與陳威銘、吳○敬因本案所獲報酬數額,均係以提領金額百分之3計算,吳○敬、陳威銘在領款當日會將提款之贓款全數交予其,其須於同日將款項交給「阿憲」,「阿憲」當天會將報酬交予其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本案所獲報酬係以提領金額百分之2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3頁),且證人陳威銘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院調查時,亦證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報酬,係以提領金額百分之2計算等語(見少調883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205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係以提領金額百分之3計算,爰以提領金額百分之2,計算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獲得之報酬數額(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欄所示)。復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是就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收取吳○敬、陳威銘交付之詐欺贓款後,已將款項交予「阿憲」轉出,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足以證明除就前開被告所獲報酬外,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首揭所述,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提款時、地、金額提款車手證據宣告刑及沒收、追徵1乙○○乙○○於109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來電,佯稱其為乙○○丈夫之姪女婿,因購買汽車需向乙○○借款等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乙○○委請丈夫向姪女婿確認借款事宜,始悉受騙。109年4月20日中午11時6分許,在屏東縣○○路000號之東港中正路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臨櫃存入20萬元。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泉延)帳戶。109年4月20日中午12時5分、6分、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五股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吳○敬1.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少連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2.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55頁)。3.車手提領影像畫面(少連偵卷第338頁下圖至第339頁上圖)。4.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少調1627卷第131頁正反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4月21日凌晨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五股中興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2甲○○甲○○於109年4月20日中午11時5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來電,佯稱其為甲○○之外甥,因急需用錢,需向甲○○借款5萬元等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甲○○因向外甥確認借款事宜,始悉受騙。109年4月20日中午11時33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台中銀行民雄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歐玲如)帳戶。109年4月20日下午1時2分、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五股工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吳○敬1.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述(少連偵卷第239頁至第240頁)。2.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67頁)。3.車手提領影像畫面(少連偵卷第347頁下圖)。4.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少調1627卷第147頁至第151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丁○○丁○○於109年4月19日下午3時48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來電,佯稱其為丁○○之友人「發仔」,需向丁○○借款周轉等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丁○○因向友人確認借款事宜,始悉受騙。109年4月20中午11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麻豆分行,臨櫃無摺存款10萬元。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姚傑盛)帳戶。109年4月20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全家超商五股新五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吳○敬1.證人丁○○於警詢時所述(少連偵卷第189頁至第191頁)。2.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30卷第358頁)。3.車手提領影像畫面(少連偵卷第399頁下圖至第340頁)。4.丁○○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通聯紀錄(少調1627卷第1173頁至第177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4月20日中午12時21分、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洲子洋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109年4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五股芳洲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900元。4熊如蘭壬○○於109年4月19日中午11時51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來電,佯稱其為熊如蘭之乾妹,急需借錢還款等詞,致熊如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壬○○因向乾妹確認借款事宜,始悉受騙。109年4月20日下午1時0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中苗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萱)帳戶。109年4月20日下午2時24分至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福基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吳○敬1.證人熊如蘭於警詢時所述(少連偵卷第177頁至第179頁)。2.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53頁)。3.車手提領影像畫面(少連偵卷第337頁下圖至第338頁上圖)。4.壬○○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少調1627卷第168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4月20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頭前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戊○○戊○○於109年4月19日下午6時51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來電,佯稱其為戊○○之友人「美玉」,急需借錢12萬元等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戊○○因對方一再藉詞借款而覺有異,經向友人確認借款事宜,始悉受騙。109年4月20日中午11時48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歐玲如)帳戶。109年4月20日中午12時50分、51分、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五股福鑫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吳○敬1.證人戊○○於警詢時所述(少連偵卷第241頁至第244頁)。2.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69頁)。3.車手提領影像畫面(少連偵卷第348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4月20日中午12時53分、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五股五福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6丙○○丙○○於109年4月19日下午6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來電,佯稱其為丙○○之姪子,急需借款兌現支票等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丙○○因向姪子確認借款事宜,始悉受騙。109年4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歐玲如)帳戶。109年4月20日下午2時14分、15分、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莊美福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吳○敬1.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少連偵卷第245頁至第247頁)。2.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71頁)。3.車手提領影像畫面(少連偵卷第349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庚○○庚○○之父 陳常衽 於109年4月21日下午5時27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來電,佯稱其為 陳長衽 之親戚「 陳慶雲 」,急需借款6萬元等詞,庚○○於同年月23日經陳長衽告知上情後,與對方聯繫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庚○○查覺有異,經向陳慶雲確認,始悉受騙。109年4月23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潮州光春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史珮君)帳戶。109年4月23日下午1時1分至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新莊五工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陳威銘1.證人庚○○於警詢時所述(少連偵卷第173頁至第176頁)。2.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51頁)。3.車手提領影像畫面(少連偵卷第337頁上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辛○○辛○○於109年4月23日上午,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來電,佯稱其為辛○○之外甥妻,急需借款周轉等詞,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辛○○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109年4月24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8萬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武田)帳戶。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北縣三重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陳威銘1.證人辛○○於警詢時所述(少連偵卷第213頁至第215頁)。2.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63頁)。3.車手提領影像畫面(少連偵卷第345頁下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