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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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60號上訴人陳 劉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 律師被上訴人 袁維潔
林麗玲 楊秀芬 胡雅筑 鄭春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撤回與減縮,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與減縮部分外,含擴張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如附表第㈠欄所示(道歉啟事如附件1),嗣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1日辯論狀及同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附表第㈠欄第⑴項金錢請求擴張如第㈡欄第⑴項,並就附表第㈠欄第⑵項回復名譽方式減縮如第㈡欄第⑵項所示(見本院卷㈡第501頁、卷㈢第59-60頁筆錄)。被上訴人於程序上同意其前開擴張、減縮(見本院卷㈢第60頁筆錄)。是上訴人前述擴張與減縮,均合於規定,先予說明。
㈡上訴人於本院撤回民法第18條之請求權,被上訴人亦同意其撤回(均見本院卷㈠第411頁筆錄),故撤回業已生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公寓大廈為○○○○○社區,計有A、B、C共3棟建物。109年5月間,伊為社區主任管理委員(下稱主委),被上訴人袁維潔、林麗玲、楊秀芬、胡雅筑、鄭春美(分稱其名)均為管理委員。嗣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共同簽署連署書(下稱系爭連署書,內容如附件2),略稱伊違反零用金使用規範、未能即時支付廠商款項、私下要求調閱社區監視系統等資料、基於個人因素拒簽109年4月份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紀錄等情。迨同年月29日,竟將系爭連署書張貼於社區3處公佈欄即AB連棟一樓大廳低碳改造成果展示公佈欄、B棟一樓大廳出租快樂天地公佈欄、B棟一樓大廳大門旁市政資訊公佈欄,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然而,系爭連署書內容均屬故意不實之指控,伊名譽因此受損,精神受有相當苦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如附表第㈠欄所示(除減縮部分外)等語。(擴張、撤回、減縮,均如前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5人固然共同簽署系爭連署書,但是袁維潔未徵得其餘4人同意,逕自張貼連署書於○○○○○社區3處公佈欄,前述4人既無散佈連署書之舉動,上訴人無從對該4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次,系爭連署書內容與事實相符,且係針對社區公共事務為合理評論,散佈者並未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減縮及撤回,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為附表第㈡欄第⑴項所示給付,並以第⑵項方式回復名譽;㈢就附表第㈡欄第⑴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擴張、撤回與減縮,如前所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69-171頁、卷㈢第63頁)㈠○○○○○社區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大廈,社區共3棟大
樓,A、B棟地上14層,C棟地上6層。109年5月間,上訴人本係主委,被上訴人均為管理委員。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共同簽署系爭連署書(見原審卷㈠第23頁,內容如附件2所示)。
㈢袁維潔於109年5月29日將系爭連署書張貼於○○○○○社區3處公
佈欄:①AB連棟一樓大廳「低碳改造成果展示公佈欄」、②B棟一樓大廳「出租快樂天地公佈欄」、③B棟一樓大廳大門旁「市政資訊公佈欄」(見原審卷㈠第25、27、29頁相片、本院卷㈠第267-269頁平面圖與相片。兩造爭執其餘被上訴人是否為共同散佈人)。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連署書是否由被上訴人共同散佈?㈡系爭連署書第⑴點所稱上訴人違反零用金使用規範一事,是否侵害其名譽權?㈢系爭連署書第⑵點所稱上訴人未能即時支付廠商款項等情,是否侵害其名譽權?㈣系爭連署書第⑶點所列上訴人調閱社區監視系統等項,是否侵害其名譽權?㈤系爭連署書第⑷點所載上訴人拒簽管委會109年4月份會議紀錄,是否侵害其名譽權?㈥若是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其賠償責任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系爭連署書是否由被上訴人共同散佈方面: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共同簽署系爭連署書;迨同年月29
日,袁維潔將系爭連署書張貼於○○○○○社區之3處公佈欄,即AB連棟一樓大廳「低碳改造成果展示公佈欄」、B棟一樓大廳「出租快樂天地公佈欄」、B棟一樓大廳大門旁「市政資訊公佈欄」(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堪認被上訴人均簽署系爭連署書,袁維潔另於同年月29日對外散佈連署書。㈢上訴人主張林麗玲、楊秀芬、胡雅筑、鄭春美4人亦為共同散
佈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02-504頁)。然林麗玲等4人均否認此情(見本院卷㈡第472頁、卷㈢第64頁)。經查:⑴系爭連署書標題為:「事由:解除主委職務」,內容依序
為「⑴違反零用金使用規範。⑵屢次未能即時執行管理委員會對外文件及廠商付款…。⑶主委是社區重要職務,…主委還經常叫現場工作人員依照個人需求,調閱監視系統及財務電腦資料,…。⑷四月例會臨時動議,…主委因個人因素拒絕在會議記錄簽名,導致無法公告實施…」、「已違反本社區規約之相關規範。根據本社區規約第七條第六項,各執司委員行事未依正常程序處理,嚴重影響議事規則,經二分之一以上委員連署取消其功能性委員資格並公開七日後生效,且由現有委員互推遞補之」(見原審卷㈠第23頁);依其文義,可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連署書,係按照○○○○○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見本院卷㈠第95-121頁)第7條第6項程序,向管委會表達連署罷免上訴人主委職務之意旨;其表達對象既為管委會,尚難認林麗玲、楊秀芬、胡雅筑、鄭春美4人有意公告週知前開連署書予全體住戶。
⑵況依上訴人所舉相片,僅袁維潔1人在○○○○○社區張貼文件
,楊秀芬曾在其背後不遠處出現,旋即背對袁維潔(見本院卷㈠第93頁與原審卷㈠第412-418頁監視系統翻拍相片、本院卷㈠第429頁光碟)。相片既未顯示林麗玲、胡雅筑、鄭春美出現於張貼現場,難認3人與袁維潔張貼行為有關;再依上開相片,袁維潔於張貼系爭連署書時,與楊秀芬並無互動,則楊秀芬固然曾出現其後方,稍後即背對袁維潔,亦無從推論楊秀芬同意或授權其張貼連署書。則上訴人憑前開相片推論林麗玲、楊秀芬、胡雅筑、鄭春美4人亦為共同張貼系爭連署書之行為人;尚嫌無據。
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顏顯 於原審110年3月30日庭期結證
稱:「(問:提示鈞院卷第25頁,你有看到這份公告是誰貼上去的?)當天我剛坐電梯下來,有看到袁維潔、楊秀芬、林麗玲在貼公告,楊秀芬跟林麗玲阻止住戶坐電梯下來,因為她們正在貼公告」、「(問:你方才說袁維潔貼連署書時,楊秀芬、林麗玲在旁邊是否可以清楚陳述,你看到的地點為何?)電梯出來右手邊」、「〔問:
提示110年3月22日民事陳報三狀-陳3之2照片(指原審卷㈠第412-418頁)。依照片所見袁維潔正在張貼公告,楊秀芬背對袁維潔,林麗玲在現場何處?〕有在現場,林麗玲在1樓電梯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6-487頁筆錄)。顏顯原本證稱袁維潔、楊秀芬、林麗玲3人共同張貼系爭連署書一節,已與翻拍相片不符;迨其檢視相片後則改稱林麗玲係在1樓電梯旁云云,益證顏顯對於袁維潔張貼過程記憶不清,且與錄影畫面不符,其證詞不足以推論林麗玲、楊秀芬、胡雅筑、鄭春美4人亦為共同散佈系爭連署書之行為人。
㈣綜上,袁維潔在109年5月29日擅自張貼系爭連署書於○○○○○社
區3處公佈欄,使公眾得以知悉其內容,核屬袁維潔個人行為(所涉侵害名譽之爭議,詳後述)。林麗玲、楊秀芬、胡雅筑、鄭春美既與前開散布行為無關,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說明。
八、關於系爭連署書第⑴點所稱上訴人違反零用金使用規範,是否侵害其名譽權方面:
上訴人主張其並未違反零用金使用規範,財務委員袁維潔也同意各筆開銷,可見系爭連署書內容不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04-514頁)。為袁維潔所反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10條第1、2項規定。關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範圍,應包含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涉及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時,關於事實陳述部分,行為人符合具體個案之查證義務,即屬已足;又行為人基於善意而發表適當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㈡經核,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二、管理費用途如下
:㈠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㈡公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㈢有關公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㈣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㈤稅捐及其他之徵收之稅賦。㈥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㈦其他基金及共用部分等之經費管理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09-111頁)。可知上開第4款管理組織辦公費等事務費以及第6款管理事務律師諮詢費等項目,於社區規約僅為概括規定。再者,上訴人於106年、107年,以及109年1月至5月,均擔任○○○○○社區主委,袁維潔於前開期間擔任財務委員,有財務報表可證(見本院卷㈡第87-98、99-109頁、卷㈠第365-367頁)。是以系爭連署書第⑴點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即應審酌相關規範(如管委會決議),個案零用金使用情形,袁維潔是否針對公共事務為合理評論等因素。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106年1月份管委會決議授權零用金使用額度為1
萬元,故管委會慣例於會議時供應水果與便當,社區往例也支付住戶慰撫金;且袁維潔係財務委員,亦同意前述零用金開銷,故水果費與慰撫金屬合理開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05-513頁);並舉106年1月份管委會決議、袁維潔Line對話截圖、慰撫金資料為證(依序見本院卷㈠第125、123頁、卷㈡第241頁)。惟查,106年1月份管委會係決議「依規約第11條第4款有明定,表決全數通過主委可有5萬元權限,管理中心零用金為1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尚不得推論1萬元以下零用金開銷均屬必要。其次,107年4月19日袁維潔與上訴人、訴外人 汪鴻勝 (當時擔任總幹事)對話時,袁維潔雖然提及「社區零用金使用原則,每月例會購買餐點、及其他小額支出,以上都屬於社區零用金使用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23頁),但是上開發言並未表示水果費等支出均為必要費用。至於管委會曾經支付慰撫金予部分住戶(見本院卷㈡第510-511、241頁),亦難推論此等開銷屬必要費用。再其次,袁維潔擔任財委期間固然審核簽認相關開銷,惟其事後分析認為應節制開銷,基此遂質疑前開花費違反零用金使用規範,應屬對於社區公共事務所為合理評論。
⑵再者,○○○○○社區前任管理委員即訴外人顏顯、 王明允 、蔡
承宇(下合稱顏顯等3人),於100年2月22日管委會會議中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547號提起公訴(其餘誹謗罪嫌經不起訴處分),顏顯等3人隨即與告訴人 張蓮華 於101年2月21日成立調解,同意連帶給付張蓮華2萬0008元等項,原法院遂於101年2月2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起訴書與不起訴處分書、調解筆錄、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71至580頁)。在此之前,管委會100年11月15日會議於其他決議事項第十二點,已同意支付律師撰狀費2萬元,上訴人遂核定付費,有會議紀錄與請款憑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29-334頁、原審卷㈠第287頁)。然而,顏顯等3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致生前述糾葛、得否以社區經費支付撰狀費等情,均屬○○○○○社區公共事務(且會議紀錄並未顯示上訴人持反對見解),是以袁維潔對於前開管委會決議及執行結果,得提出合理評論。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23日111年度偵字第169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前開付款所為論述(見本院卷㈡第379-384頁,被上訴人均非該件當事人),純係討論顏顯等人有無詐欺等罪嫌,並未否定袁維潔對於社區公共事務評論之言論自由,併此說明。
㈢是以,袁維潔個人於109年5月29日所散布系爭連署書,其上
記載「⑴(上訴人)違反零用金使用規範」,確係針對○○○○○社區公共事務之合理評論;上訴人主張袁維潔故意不法侵害名譽權一節,尚非可採。
九、關於系爭連署書第⑵點所稱上訴人未能即時支付廠商款項等情,是否侵害其名譽權方面:
上訴人主張並無拖延付款情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14-515頁)。袁維潔則否認此情。經查,㈠林麗玲於109年5月1日與當時總幹事 曾立仁 以Line對話,「
林麗玲:是不是又在刁難你,不蓋章」、「曾立仁:他說下禮拜才蓋,我也不知道禮拜幾會蓋,所以我就呈報放櫃檯請她抽空來蓋」、「林麗玲:如果不蓋就拿到開會來蓋是他延誤的不是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5頁Line截圖)。依上開對話,在109年5月左右,曾立仁曾經送交資料請上訴人審核,但是上訴人並未即時審查、用印。
㈡嗣曾立仁於原審110年3月30日庭期結證稱:「(問:是否曾
經擔任○○○○○社區總幹事職務?任期為何?)是。有兩段時間,第一段為108年9月底至108年12月31日,第二段在109年2月初至109年5月底」、「(問:提示鈞院卷第185頁,有關該頁Line對話紀錄,是否為你跟安全委員林麗玲之間的對話紀錄?)我忘了是跟什麼委員,是不是林麗玲我也不確定,但確實是我跟該社區的委員間的對話內容」、「(問:在對話紀錄中你告知這位委員的事,是否均是事實?)我當下回報的事是真的」、「(問:請簡要敘述你在這個對話紀錄所陳述的事實是什麼意思?)有一段時間,我看不出我陳報是什麼樣的文件,社區文件種類可能是報價單或財報等等」、「(問:這份文件是否有你請原告蓋章,但是原告已說下禮拜才要蓋等情形,不配合蓋章,再依對話陳述,因此你就文件放在櫃檯,請原告抽空來蓋等事實?)應該就是有文件我有通知原告要蓋,但是原告表示沒有辦法蓋,所以我才說把文件放櫃檯」、「(原告訴訟代理人:我想補充詢問證人曾立仁,在你任職內原告有無延誤各式文件的用印?)有無延誤我很難認定,大部分在權責委員沒有意見之下,我陳報主委她都會蓋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8、492頁筆錄);曾立仁與兩造並無親屬、僱傭等特殊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依其證詞及上開Line截圖,在109年5月左右曾經將報價單類型文件送交上訴人審核用印,但是上訴人表示無法用印,也未說明無法用印之理由;堪認袁維潔在張貼系爭連署書以前,已經由管理委員林麗玲合理查證上訴人有無拖延用印情事。
㈢上訴人固然辯稱保全合約等文件均未遲誤用印,廠商請款發
生問題是資料不齊備所造成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14-515頁)。然上訴人所陳,此與曾立仁所證稱上訴人未能即時用印文件,實屬二事;是以上訴人所陳,並非可採。
㈣綜上,袁維潔所散佈系爭連署書,第⑵點記載「(上訴人)屢
次未能即時執行委員會對外文件及廠商付款,嚴重影響本社區公共事務的推動」,業經適當調查而足信為真,遂就此項公共事務為合理評論。則上訴人認前開記載係故意不法侵害名譽權一節,實非可取。
十、關於系爭連署書第⑶點所列上訴人調閱社區監視系統畫面等項,是否侵害其名譽權方面:
上訴人主張其調閱監視系統畫面等項,並無不妥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15頁)。袁維潔則否認此情。經查:
㈠證人即○○○○○社區夜班保全 王清弘 於原審110年3月30日庭期結
證稱:「(問:你擔任該社區夜班保全的期間為何?)從104年1月擔任至今」、「(問:提示鈞院卷第223-237頁)以下的對話是否為你跟袁維潔之間的Line對話內容?)是」、「(問:在該對話紀錄中,對袁維潔所陳述的事實是否均有其事?)是」、「(問:簡要說明你所陳述的內容大意為何?)大概是我在查楊秀芬有無將在外的營業垃圾帶回社區丟棄,經查了1、2個月後,是沒有發現,期間我有將結果回報給原告。起初在調查時,我會將調閱垃圾場的監視器畫面將結果用手機錄下,用Line傳送給原告,後來,原告若有來電社區時,也會詢問我們調閱垃圾場監視器的結果,或是原告有來社區時,會請我現場回放垃圾場監視器畫面來看結果」、「(問:以上你方才所述的情形,是依照何人指示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原告」、「(問:除此以外,原告是否曾有其他要求你或日班保全調閱社區監視錄影或錄音之情形?)是」、「(問:原告何時要求你將你所說的錄音、錄影提供給原告?)時間記不起來了,但是確實有這樣的事」、「(問:你為何要將你所述原告要你提供的錄音、錄影交給她?)原告來電告訴我,希望我能幫忙她做一件事,若我不願意幫她,她也不會怪我,之後才知道原告要調閱總幹事電腦的錄音檔。因為當時還有兩名住戶及兩名委員在場,表示原告是主委為何不能調,所以我就應原告的要求調取」、「(問:原告在提出調取的要求時,有無提出任何書面申請?)沒有」、「(問:社區有無規定要調閱社區相關錄音、錄影檔的程序?)我大概知道如果要調閱監視器畫面要寫申請書,錄音檔我就不清楚」、「〔問:提示有證人王清弘簽名之陳述書(見原審卷㈠第319頁)這份陳述書是否為你所簽名?所載內容是否屬實?〕是我簽名的,陳述書的內容是我自己繕打的沒有錯」、「(問:有關社區環保室,經常會有非屬社區住戶營業用垃圾,所以社區才在社區環保室裝設監視器嗎?)是」(見原審卷㈠第489-492頁筆錄)。證人王清弘與兩造並無親屬、僱傭等特殊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依其證詞、Line對話截圖與陳述書(見原審卷㈠第223-237、319頁),上訴人曾向證人調取○○○○○社區監視器所拍攝楊秀芬畫面達1、2個月,另調取總幹事電腦錄音資料。㈡上訴人固然稱規約並未要求填寫申請書始可調取監視器錄影
畫面,且社區出入份子複雜,電梯遭到破壞,甚至出現蛇類而發生危險,其基於公共利益而調取錄影畫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15頁)。然而,上訴人所調取楊秀芬長期行蹤畫面、總幹事電腦錄音檔,均與前開事項無涉;又上訴人迄未就前開調取行為提出合理說明,故本院難以採取其主張。是以系爭連署書第⑶點記載上訴人擅自調閱社區監視系統畫面等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上訴人認袁維潔張貼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名譽權一節,洵無可信。
十一、關於系爭連署書第⑷點所載上訴人拒簽管委會109年4月份會議紀錄一事,是否侵害其名譽權方面:
上訴人主張109年4月7日管委會關於「水費、瓦斯費優惠議案」之決議,由於袁維潔事後發生誤解,以致產生記載文句之疑義。此一爭議係袁維潔所造成,嗣在109年5月管委會會議就同一事項已重新決議,故被上訴人不得指控其拒簽109年4月管委會會議紀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16-518頁)。袁維潔則為前開論述。經查:
㈠109年4月7日管委會就「水費、瓦斯費優惠議案」,業經決議
:「水瓦費回復優惠120元(必須完全無欠費(含管理、水瓦)自109.5.1起施行。贊成9」(見原審卷㈠第293頁會議白板相片)。依上開記載,每戶每月本應繳納準備基金200元,若是並無欠繳情形,自109年5月1日起,將享受水費與瓦斯費之優惠。
㈡嗣袁維潔於次(8)日與上訴人以Line對話:「上訴人:昨晚
明明就說沒欠繳戶優惠120元,…,不想再加入舌戰,沒啥好辯的」、「袁維潔:我說錯了,我早上跟總幹事更正,我道歉」(見本院卷㈠第147頁Line截圖),可知袁維潔曾對於決議結論發生疑義─符合條件之住戶每月應繳納準備金120元或是每月80元?嗣經溝通,袁維潔自承發生誤解,同意按上訴人見解處理。是以109年4月7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自應按上訴人見解而記載於會議紀錄;參以出席委員共計9名,僅袁維潔曾有疑問,其餘委員均無異議,故上訴人得詢問其餘委員意見再整理會議紀錄;或是按照上開白板內容記載於會議紀錄(如有爭議,管委會得於日後再為補充決議)。然上訴人所簽署109年4月7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竟無「水費、瓦斯費優惠議案」之任何記載(見本院卷㈠第385-391頁),即與該次會議決議結果不符。
㈢上訴人固然稱總幹事曾立仁於109年4月8日建議:「4/7例會
會議紀錄...,因臨時動議二有關水瓦費『優惠80或120』尚須再尋求了解周延整合,如未周延準備貿然公告,後續住戶恐有問題頻繁倘難說明溝通」、「會議記錄臨時動議建議先回復昨晚例會所表決120元之紀錄較為恰當,如有不同看法需再做討論,則建議本案先撤案,待5月份例會再研議定調較為周全,以上建議或請監委立場提供卓見,謝謝」(見本院卷㈠第151-153頁Line截圖)。惟曾立仁係建議上訴人瞭解出席委員之意見,甚至詢問撤案並於5月會議重行討論之可能;曾立仁並未建議會議紀錄刪除有關「水費、瓦斯費優惠議案」之記載。且上訴人迄未說明出席委員是否同意撤回「水費、瓦斯費優惠議案」之決議;則其逕自簽署刪除該議案之會議紀錄,即與實際決議結論不符。
㈣上訴人另稱袁維潔擅自改變金額(將開會決議之120元改為80
元),對外謊稱上訴人拒絕簽署會議紀錄,擱置議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18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故為本院所不採。至於109年5月13日管委會議題一就「水費、瓦斯費優惠議案」重為決議(見本院卷㈠第393-394頁會議紀錄),核屬管委會在109年5月另一決議,此與109年4月7日管委會會議紀錄是否不必記載「水費、瓦斯費優惠議案」之決議結果;實屬二事。
㈤是以袁維潔所張貼系爭連署書第⑷點記載上訴人因個人因素,
拒簽管委會109年4月份會議紀錄,影響「水費、瓦斯費優惠議案」之實施;核屬針對○○○○○社區公共事務所為合理評論。上訴人認袁維潔此舉已不法侵害名譽權云云,亦無可採。綜合前開各段理由,袁維潔所張貼系爭連署書各項內容,均非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則上訴人所訴請損害賠償,自無可取。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如附表第㈠欄所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已減縮如附表第㈡欄第⑵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前開金錢請求擴張如附表第㈡欄第⑴項所示,亦屬無據,自應駁回擴張部分。再者,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莊雅萍附表:上訴人原審請求、二審請求對照表㈠上訴人原審請求(見原審卷㈠第138頁筆錄)㈡上訴人二審請求(見本院卷㈢第59-60頁筆錄)⑴被上訴人袁維潔、林麗玲、楊秀芬、胡雅筑、鄭春美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⑴被上訴人袁維潔、林麗玲、楊秀芬、胡雅筑、鄭春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⑵被上訴人應在○○○○○社區公佈欄刊登原審卷㈠第145頁所載之道歉啟事內容6個月。⑵上訴人得於判決確定次日起,連續15日,將本判決全文刊登於「○○○○○」公寓大廈之三處公佈欄(即①AB連棟一樓大廳「低碳改造成果展示公佈欄」、②B棟一樓大廳「出租快樂天地公佈欄」、③B棟一樓大廳大門旁「市政資訊公佈欄」)。附件1:(見原審卷㈠第145頁)道歉啟事關於109年度在本社區公佈欄所張貼之連署書,對當時主委 陳劉淑敏 之指摘係屬不實指控,致使當事人名譽受到損害,身心受創,深感抱歉。特此向陳劉淑敏道歉,承蒙寬諒並保證日後必不再犯相同錯誤。此致陳劉淑敏公開公告道歉道歉人袁維潔、林麗玲、楊秀芬、胡雅筑、鄭春美附件2:系爭連署書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3頁)事由:解除主委職務⑴違反零用金使用規範。⑵屢次未能即時執行管理委員會對外文件及廠商付款,嚴重影響本社區公共事務的推動。⑶主委是社區重要職務,更應該給其他委員做好榜樣,但主委確是以個人的喜好,經常性地在委員工作群組無故挑起委員之間的爭端,主委還經常叫現場工作人員依照個人需求,調閱監視系統及財務電腦資料,更是私下載取社區重要資料,讓管委會非常困擾,社區任何資料管委會有義務維護資料的安全性,絕不能因個人種種原因就把住戶個人資料下載為個人使用,如住戶個資外洩委員會將負起最終責任,所以委員會不可不慎。⑷四月例會臨時動議,為改善社區各項收費順利執行,委員會已通過恢復水瓦費優惠資格限制,委員全數投票通過。主委因個人因素拒絕在會議記錄簽名,導致無法公告實施;已違反本社區規約之相關規範。根據本社區規約第七條第六項,各執司委員行事未依正常程序處理,嚴重影響議事規則,經二分之一以上委員連署取消其功能性委員資格並公開七日後生效,且由現有委員互推遞補之。連署人:楊秀芬林麗玲袁維潔胡雅筑鄭春美日期: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