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基小字第3023號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江雅鳳 被告 李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提領專案商品,嗣未依約繳費,迄尚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2,108元;因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已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43034號函、原告變更登記表、欠費門號資訊附表、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與商品提領確認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最挺你649免預繳_36M」專案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月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