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3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3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基小字第3388號原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徐唯恩 被告 魏凱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9日,經由Smart2goAPP,向原告租用RBT-6211號LuxgenS3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被告除應按每分鐘新臺幣(下同)1元之費率計付租金,並應自行負擔租賃期間之油費(里程費)、國道通行費與停車費等各式支出,而國道通行費係按etag實收金額結算,油費則係按被告使用里程以每公里3元之方式結算,此外,系爭車輛倘有毀損,被告亦須全額賠償原告因車輛毀損所蒙受之全部損失。因系爭車輛經被告於108年12月9日上午5時15分取走以後,迨108年12月19日下午9時28分始經員警尋獲返還,故兩造就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應係108年12月9日上午5時15分起至108年12月19日下午9時28分止,租賃時間總計18480分鐘,使用里程則為2229公里(計算式:還車里程數64210公里-取車里程數61981公里),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應付租金18,480元(計算式:18480分鐘1元)、油費(里程費)6,687元(計算式:2229公里3元),以及etag實收路費922元;再者,系爭車輛雖經員警尋獲返還,然其「車貼」、「後車廂蓋鎖」、「後艙蓋下鎖扣」均已損壞,修繕費用總計5,486元,故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尚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所需之5,486元。基此,原告乃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以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並自願減縮本件租金之數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5,263元、油費(里程費)6,687元、國道通行費922元、維修費5,486元,以上金額合計28,358元(計算式:15,263元+6,687元+922元+5,48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就原告請求無意見,但被告目前在監服刑,故被告並無清償債務之餘裕。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Smart2go格上車共享QRCode頁面、汽車出租單、汽車出租常見問題說明、Smart2go通用型租賃契約、取車前之系爭車輛外觀照片、還車時之系爭車輛外觀照片、貼紙訂製(含施工)報價單、維修車歷及發票、國道通行費(etag)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旨揭主張俱為真實;至被告雖稱其目前在監服刑,尚無清償旨揭債務之餘裕云云,惟被告究因何事違約?乃至被告有無清償能力?俱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迥不相牟,換言之,就令被告確因在監以致違約且無給付資力,核此亦屬原告債權將來能否獲償或滿足之他事,對被告依法應擔負之清償責任既不生影響,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以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58元(租金15,263元、油費6,687元、國道通行費922元、維修費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人犯提解費1,482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82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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