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7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賴廷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9年度執更字第5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廷維在假釋期間均有正常至法院報到驗尿,嗣因假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決有期徒刑5月,假釋因而遭撤銷並須執行殘刑7月25日,惟依大法官釋字796號釋憲案明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釋謀求救濟之必要,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雖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會有潛藏性之相當危害,然其本質是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所錯,受刑人現已服殘刑6月,對犯行深有悔意,亦有尋求幫助戒除毒癮之心,期盼能撤銷執行,為受刑人重新裁量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15號等裁定參照)。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105年度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②105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③105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④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軍上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經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軍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8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9年5月25日。
㈡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多次未依規定按時至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08年11月28日、12月12日、109年1月16日及3月10日未依規定報到及採尿),復於109年4月23日夾帶假尿且未完成採尿作業,經告誡、訪視、協尋及電話聯繫後,仍未能確實遵行,違反應遵守事項,又另於假釋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足認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規定,報請法務部撤銷其假釋,於109年5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04459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由檢察官開立執行指揮書,自109年6月12日起執行上開案件之殘餘刑7月25日,目前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500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且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軍聲字第9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前揭函文、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甲字第50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㈢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如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違誤,應予駁回,且聲明異議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故本院亦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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