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3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基小字第3233號原告 陳俊瑋 被告 林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36
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基隆市○○區○○街00號處,與原告之後開車輛發生碰撞,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6日,駕駛U2-0229號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處,撞及原告所有之6630-Y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送交博達新店廠估修,必要修復費用則係新臺幣27,863元,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系爭車輛送原廠修繕之費用,遠較送副廠估修之金額為高,且其中部分零件亦無更新必要。
五、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09年8月26日下午3時51分左右,駕駛U2-0229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處,欲順行右切至該處路邊停放車輛,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擦撞原告所有且「未緊靠該處道路邊緣」停放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前後輪胎外側均已逾路面邊緣而位處車道之內),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09年12月10日基警交字第109005019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蒐證照片在卷足考,復據本院提示事故資料予被告確認無訛。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首即堪信「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以及「原告路邊停車卻未緊靠道路邊緣(系爭車輛前後輪胎外側均已逾路面邊緣而位處車道之內)」,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者,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參照)。查原告路邊停車卻未緊靠道路邊緣(系爭車輛前後輪胎外側均已逾路面邊緣而位處車道之內),被告原欲順行右切至該處路邊停放車輛,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終至兩車擦撞而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則兩造自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以致無從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估修結果,必要修復費用總計27,863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博達新店廠估價單(下稱原廠估價單)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雖稱系爭車輛送原廠修繕之費用,遠較送副廠估修之金額為高,其中部分零件亦無更新之必要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其順行右切至路邊停車之期間,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參照事故資料所附蒐證照片以及上開原廠估價單,亦可知其「修繕項目暨其修繕位置」尚與系爭車輛遭擦撞而需回復原狀之部位相符,尤以原告本「無」屈就於被告指定外廠之法律義務,其間所須之零件更新亦與行車安全攸關,是被告祇因「外廠估修金額較低」或其「主觀認定『零件毋須更新』」,即無端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用主張,本院自難憑採。又「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本院核閱上開估價單所載修繕品項,或屬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或屬「可毋庸更換直至系爭車輛不堪使用為止之零件或材料」,且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不生「零件或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27,863元等語,尚屬有據而堪採信。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原告路邊停車卻未緊靠道路邊緣(系爭車輛前後輪胎外側均已逾路面邊緣而位處車道之內),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參前揭㈠㈡,於茲不贅),是原告就旨揭事故之發生,當亦同有過失;爰審酌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原告各應負擔90%、1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27,863元之90%即25,077元為限【計算式:27,863元×90%=25,0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