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雲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雲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85號被告李雲龍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雲龍於民國109年12月4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家中飲用高粱酒約250毫升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12月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雲龍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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