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坤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吳坤城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坤城係法務部○○○○○○○○○○○○○○)之受刑人, 郭凱明 係基隆監獄之管理員,職司受刑人戒護工作及生活紀律之管理。於民國109年1月31日17時32分許,在基隆監獄愛7房,郭凱明正執行收封點名之任務時,吳坤城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郭凱明數拳,致郭凱明受有左側中指擦傷、左額頭部鈍傷之傷害,郭凱明所戴之眼鏡因而損壞不堪使用。
二、案經郭凱明訴由法務部○○○○○○○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坤城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二審卷第132至13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至6頁、第99至100頁,本院二審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凱明於偵訊時及本院一審時之指述,證人 蕭明宗 、 尚孝忠 、 黃至毅 、 章勝捷 、 楊家瑋 、 陳家芳 、 林王興 、 孫荻堯 、 魏仲驊 、 林炳延 、 周建和 、 周洋帆 、 游川隆 、 王誼富 、 黃金信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張皓哲 、 許憲紘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至58頁、第77至78頁,他卷第7至40頁,本院一審卷第147至149頁),並有職務報告、眼鏡損壞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1頁、第45頁,偵卷第83頁),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尚有多次毒品之前案紀錄,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法自前案刑之執行獲取教訓,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為矯正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未及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存卷可參(本院二審卷第139頁),堪認原審量刑之情狀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僅因認為告訴人發藥給其他受刑人時,口氣不好,即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所配載之眼鏡毀損,其行為對於告訴人之身體、財產法益與公務執行之尊嚴所生之損害甚鉅,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