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孝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孝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孝廷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市民廣場飲用7到8瓶鋁罐裝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去,即於同日下午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街○○號前,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經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孝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各1份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警卷第6頁、第8頁、第14頁及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頁),且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業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傳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並載乘其友人而欲返回友人住處(見警卷第6頁),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犯罪動機、目的均有可議;又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堪認其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產生之危險甚高,惟幸未造成被告己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傷害之結果;復兼衡其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36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竟於緩起訴期間期滿後3月即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再兼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未婚、從事粗工及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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