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76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纜剪壹支,沒收之。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忠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2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至新北市○○區○○○路○○號旁之建築工地地下1樓停車場,以持用電纜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由 蘇士銜 管領之電纜線共約79公尺得手,再將竊得電纜線放入旅行袋內準備離去時,適遭蘇士銜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經警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前址逮獲陳志忠,並當場扣得前揭電纜線(業經蘇士銜領回)、電纜剪1支,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志忠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士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忠所持用之電纜剪具有金屬材質,有前揭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並可供被告用以剪斷電纜線行竊,是如持該工具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電纜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告訴人蘇士銜當庭表示:若被告為初犯,同意給被告機會等旨,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