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國前於民國102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03年6月4日履行完畢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11日8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春暉啟能中心之工地內飲酒後,竟在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廢鐵欲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明國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3次觸犯公共危險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3年審交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經法院判決即再犯本案,不知警惕,輕忽怠慢,心存僥倖尤甚,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嚴辦酒後駕車,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