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故與羅○瀚(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爭執,羅○瀚遂於103年8月15日19時許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樓下,並於臉書上傳送訊息要求甲○○下樓理論,甲○○看到訊息後旋即下樓,雙方見面後一言不合,羅○瀚率先以徒手之方式歐打甲○○(羅○瀚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甲○○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其於下樓時所攜帶為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朝羅○瀚左肩及左臂等處揮砍,羅○瀚於此同時欲出手搶下甲○○手中所持之該把西瓜刀,2人因而扭打拉扯以致摔倒至路旁花圃,羅○瀚因而受有手開放性傷口,手指除外,伴有併發症及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旁之防火巷內扣得甲○○所丟棄之上開西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 林亞昇 、吳○晴(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吻合,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被告受傷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扣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以及西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查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時,雖已滿18歲,然尚未滿20歲,即非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考,故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而生口角,於告訴人率先出手攻擊後,被告竟手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雙方因而扭打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