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林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林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4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甫於103年6月1日緩起訴期滿,竟半年後再度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且實際上亦因其酒後駕車而與 莊凱御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追撞,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5號被告翁林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林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40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1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先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鄉○里○○街,又於19時許駕駛上揭汽車返回居處,再於19時10分駕駛上揭汽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行○○○鄉○○路○段與南埔八街口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而擦撞莊凱御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林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林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檢察官羅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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