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債務人 廖有祥 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高玉潔附表:
1、債務人負擔房屋貸款之供擔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請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勿以所有權狀代替)。
2、債務人名下汽車9539-GZ之行照影本。
3、債務人民國98年任職通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自98年10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
3、應受扶養人 廖慶洲 、 廖周金雪 及外祖母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自96年8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是否領有老人年金或其他津貼、補助及金額。
4、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廖慶洲、廖周金雪及外祖母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5、提出債權人 蕭富民 、 吳地泉 、 曹峻 及北信當鋪之債權證明文件,並說明積欠債務之日期、金額,截至收受本裁定之日止之已償還金額,及所餘債權金額。另提出曹峻之可聯絡地址及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