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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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
393號裁定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應受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予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98年9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清算時,其戶籍地固設於本院轄區內,即臺北市○○區○○路○○○○○號(下稱士林區址),臺北地院乃認本院方屬有專屬管轄之法院,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本院。惟查,經本院命債務人說明與士林區址之關係,債務人具狀陳報其未居住戶籍地,僅係為申請計程車合作社會員,故將戶籍設於「人人計程車合作社」之地址。佐諸債務人自承其主要生活區域為新莊、三重地區,於95年申請債務協商時之地址在臺北縣新莊市(見本院卷第59頁),借居之友人地址亦均在臺北縣新莊市(見本院卷第43頁),因駕駛計程車而提供之加油發票,加油地亦均在新莊、三重地區(見臺北地院卷第37至39頁)等情,足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在士林區址並無客觀居住之事實,且其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應為臺北縣新莊市,非屬本院轄區。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臺北地院將本件移送於無專屬管轄權之本院,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