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2號抗告人 劉永 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本院所為101年度聲再字第67號命補繳裁判費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者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所為101年度聲再字第67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特別規定得為抗告,亦無得為聲明異議之規定,依法自不得為抗告。乃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吳森豐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