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紹科
賴秀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鄒志鴻律師
周奇杉 律師被告 賴侑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0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訴字第8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紹科、賴秀香共同輸入禁藥,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賴侑青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紹科、賴秀香、賴侑青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民國81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9月18日施行,該條例第40條第1項明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施行細則第55條復明示:「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是於被告等本案98年間行為時,藥事法所稱「輸入」,係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次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又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若藥品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屬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查扣案之超麗塑膠囊,經檢出含有「sibutramine( 諾美婷 )」成分,應屬藥品管理,惟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准該等英文同名產品之藥品許可證,自屬禁藥無疑。核被告邱紹科、賴秀香、賴侑青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刑法上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得1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免刑法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等既自96年9月17日起、另自98年間(輸入)起至100年3月間止,陸續輸入、販賣禁藥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上開判決意旨,屬接續犯,應各論以1罪。又被告輸入禁藥之目的係為出售牟利,是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又被告邱紹科、賴秀香、賴侑青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販賣未經藥政機關把關之禁藥有損國民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賴侑青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邱紹科、賴秀香本案前5年內亦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20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超麗塑膠囊15顆部分,因被告等所犯本案係以公司名義為之,另扣案之發票、會計憑證、銷售紀錄、出貨單、超麗塑膠囊包裝空盒、廣告單、配送單、出貨統計表冊、光碟等物,亦係公司之物,非屬被告等個人所有,縱均係供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不符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販賣禁藥罪)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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