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81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耕立
黃韋巖 被告 鄭羽杉 (原名: 鄭依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按期繳納本息分別自112年4月10日、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附表編號1至2之債務,積欠本金740,435元,經催討仍延不償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影本、催告書影本、放款利率查詢單各1份等為證(訴卷頁11至25),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即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定安附表:編號賸餘本金利息起迄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1704,960元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2.17%自112年5月1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235,475元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2.17%自112年7月1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總計賸餘借款本金為740,43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鈺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