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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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68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耕立
黃韋巖 被告雋永工程行即 林永昇
張燕惠 林淑媛 陳昱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昱佑、林淑媛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雋永工程行即林永昇(下稱林永昇)邀同被告張燕惠、陳昱佑、林淑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明細,並經核算結果,如附表所示,連帶保證人張燕惠、陳昱佑、林淑媛,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方面:㈠林永昇表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目前無資力還款等語。
㈡張燕惠表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意見,但還款能力不足以全部清償等語。
㈢陳昱佑、林淑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放款借據影本4紙、保證書影本2紙、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約定書影本6份、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影本1紙、催告書影本及郵政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各1份、放款利率查詢單2紙等為證(訴卷頁15至69);陳昱佑、林淑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601元即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定安附表:編號借款金額賸餘本金利息起迄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連帶保證人1900,000元418,282元自112年4月28日至清償日止2.55%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張燕惠陳昱佑100,000元49,519元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3.05%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2600,00元504,040元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2.17%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張燕惠林淑媛2,400,000元2,016,185元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2.17%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總計賸餘借款本金為2,985,02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