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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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妤如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玉屏里里長辦公室(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妤如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妤如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見 陳宜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上址,且本案機車鑰匙放置於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鑰匙插入本案機車之電門並發動引擎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含竊取陳宜佳所有並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嗣陳宜佳於同日12時10分許,發現本案機車遭竊,旋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妤如於警詢(警卷第2至5頁)、偵訊(偵卷第15、16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7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宜佳於警詢(警卷第7至9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10張(警卷第10至14、19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妤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方便,竊取他人機車使用,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參以被告所竊機車及安全帽1頂,業經警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偵卷第29頁);衡諸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行竊目的、方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身心障礙補助維生,離婚,育有3子女,2位已成年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竊得之機車及安全帽1頂,業經警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有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