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4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寀稘 被告 廖俊義 即昇和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1日、110年9月9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10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被告違約時為1.595%)加年利率1.155%計算(
1.595%+1.155%=2.75%),遲延繳納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分別自112年2月22日、同年3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共計639,6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討紀錄表、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17、1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表:
編號未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1285,164元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2.75%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2354,468元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2.75%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合計639,6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