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宋雅菁 被告 李奇聰 訴訟代理人 許秀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共計為702,422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只是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利率查詢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133,077元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669,345元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自112年2月17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