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俊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0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俊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蔡俊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六月、六月、六月、六月,併均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為易科罰金,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復併宣告緩刑四年,而於99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之100年3月10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565號判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核受刑人之所為,應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俊文前於「99年6月1日、99年6月3日、99年6月7日、99年6月8日、99年6月10日、99年6月13日、99年6月21日,先、後七次攜帶兇器(尖嘴鉗)竊盜家樂福賣場之財物」,甫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六月、六月、六月、六月,併均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而為易科罰金,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併宣告緩刑四年,並於99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乃於上開緩刑期間,受刑人又「於100年3月10日,徒手竊盜家樂福賣場之財物」,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565號判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5月30日判決確定。此業經本院職權核閱前開二案刑事簡易判決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其所犯後案「竊盜」之法益侵害及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均非重大,徵諸上開後案僅經判處較輕之刑(拘役三十日)而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即足析其梗概;然衡量受刑人非特辜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其「前案」予初犯改過自新機會之量刑美意,而於「前案」緩刑期間,故意再犯「後案」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
100年度簡字第1565號判決拘役三十日確定;觀其前、後二案犯罪手法(均係在家樂福賣場趁隙竊盜)之雷同,核亦足見受刑人於竊盜「前案」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告緩刑以後,猶絲毫未見省悟、悛悔!換言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不知惕勵己行,反而變本加厲之放縱態度,實亦可見一斑!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自堪認關此緩刑之宣告,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是倘不予宣告撤銷,終將悖離「緩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機會之目的」。從而,因認首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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