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河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河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闕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被告 闕河榮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63巷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闕河榮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9年9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附近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自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BAH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基隆市○○路○段161號前時為警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闕河榮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