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532號原告甲○○被告 劉雪豔 現應受送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劉雪豔於民國92年3月11日在大陸登記結婚,被告並於同年7月5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里鄉○○村○鄰○○路○段○○○巷○○號,詎被告於同年10月5日藉口家中有事處理而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回,事後又於93年間向原告表明其不適應台灣生活欲離婚之意,經原告多次溝通,但被告仍堅持離婚,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被告確於92年10月
5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出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9月14日境信雲字第00000000000函附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可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本件被告於92年7月5日入境後,詎被告於92年10月5日藉故返回大陸後自此未再返台,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