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淯淇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淯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同居之男女朋友」後補充「2人於民國104年7月間分手」、刪除第3行「民國」之記載、第10行「恐嚇之犯意」更正為「強制之犯意」、刪除第13至14行「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之記載、第17行「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刪除第18至19行「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62號,價值4,000元】1支、」之記載、第20行「得手」後補充「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保有其物品之權利」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復查被告所為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應就刑法之規定論科。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行為原即包括強暴、脅迫之情事在內,故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傷害行為,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3404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57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第1項強制罪。
被告對告訴人恫稱「若不聽從指示,就要將妳推下橋」之行為,不另論恐嚇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另成立恐嚇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因債務問題,而以上揭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而不敢反抗,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強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以強暴方式取得之告訴人所有之手提塑膠袋1只(內有手機2支、健保卡1張、鑰匙1串)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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