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皇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869號、105年度調偵字第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皇達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皇達於市場從事買賣業,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8月1日15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配偶 方瑞騏 ,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159號前,本應注意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依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同路段上直行車先行通過,即率然右偏變換車道,而不慎與同向道路上由 徐正雄 所騎乘,搭載配偶 廖桂金 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正雄、廖桂金均人車倒地,徐正雄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外傷性腦出血致被害人吞嚥機能缺損而需長期以管食方式或造廔灌食維持生命,且兩上肢之肩及肘關節、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肌力均缺損而難以修復而受有重傷害;廖桂金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李皇達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桂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部分,並無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50頁),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48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情均坦承不
諱(見105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28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據目擊證人 林政緯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04年度他字第55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104年度偵字第30570號卷第14頁、104年度偵字第27869號卷,下稱偵27869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之妻方瑞騏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見偵27869號卷第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18至22頁)、被害人徐正雄及告訴人廖桂金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27869號卷第46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亦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按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至肇事地點變換車道時,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應堪認定。而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李皇達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注意且未讓中線車道行駛車輛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徐正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105年度調偵字第536號卷第13至16頁), 益徵 被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注意且未讓中線車道行駛車輛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等節,應堪認定。
㈢被害人徐正雄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
住院,經醫師診斷受有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嗣後經亞東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醫師治療後,仍因外傷性腦出血致被害人徐正雄吞嚥機能缺損而需長期以管食方式或造廔灌食維持生命,且兩上肢之肩及肘關節、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肌力均缺損而難以修復,經桃園長庚醫院鑑定合等級已達重度障礙程度等情,有前述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05年11月10日新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基隆長庚醫院106年1月6日(105)長庚院基法字第24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至87、120頁),依上開基隆長庚醫院之函文內容:「徐正雄因外傷性腦損傷術後等自105年3月起至本院復健科就醫,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病患最後一次於本院就醫為105年7月4日至105年7月29日,當時吞嚥可少量於治療師監督下部分進行進食訓練,但仍以管灌為主;病患四肢肌力缺損,需由犯人協助方能翻身及坐起,即病患105年7月29日出院時之吞嚥機能與四肢肢力仍有顯著障礙」等節,足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致使被害人之吞嚥機能及四肢肌力產生重大減損,喪失自主進食及站立、行走之能力,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及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暨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均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洵堪認定。
㈣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因伊也是直走的路,只是壓到白線,伊是最內線,是徐正雄之機車騎到內線往左偏,伊那台車老舊,有時候會稍微偏云云。然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業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李皇達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注意且未讓中線車道行駛車輛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等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係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注意且未讓中線車道行駛車輛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是被告上開所辯,經核與卷證資料未符,亦與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之表示不合,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市場從事買賣業,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
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傷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前揭犯行,係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補充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警員前往車禍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3頁反面),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判決理由欄內以:「因外傷性腦出血致被害人吞嚥機能缺
損而需長期以管食方式或造廔灌食維持生命,且兩上肢之肩及肘關節、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肌力均缺損而難以修復,經桃園長庚醫院鑑定已達重度障礙程度,…,使被害人之吞嚥機能及四肢肌力產生重大減損,喪失自主進食及站立、行走之能力,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並認為「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傷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然卻於事實欄中記載:「徐正雄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似認徐正雄僅因而受有普通傷害等節,是其理由欄與事實欄之記載有不一致之情事,判決理由似有矛盾之處。㈡次查,本案之被害人徐正雄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其外傷
性腦出血致被害人吞嚥機能缺損而需長期以管食方式或造廔灌食維持生命,且兩上肢之肩及肘關節、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肌力均缺損而難以修復而受有重傷害;廖桂金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事發後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衡量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節以觀,原審量刑似有過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認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任意變換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於偵查之初未能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曾表示承認犯罪,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原審量刑過輕,伊父親即被害人徐正雄之醫藥費已花費1百20萬元左右,伊父親沒辦法自己進食,四肢只有左手可以稍微舉一下,其他都沒辦法動,兩腳會筋縮,無法吞嚥,去樂生療養院復健,也有去台大醫院做胃造婁,被告都沒有拿出1毛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及被告固曾於原審表示願以新臺幣30萬元和解,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頗為嚴重,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其國小肄業、於市場從事買賣業、與妻同住、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