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6%,每月10日繳交新台幣(下同)26,476元。惟因聲請人退休後,退休金已還給民間友人,致已無力償還各家銀行,且找不到工作,目前僅靠兒子、女兒每月各給2,000元當生活費。另每月需繳南山人壽保險費984元、健保費659元,已花1,643元,所剩無幾,生活拮据,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6%,由聲請人每月10日繳納26,47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已依約還款19期,於97年2月份毀諾未繳等情,業據安泰銀行檢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繳款明細等向本院陳報明確。是依首揭說明與規定,聲請人如欲聲請更生,就其毀諾須有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方得提出。
四、經查:
(一)聲請人自74年12月31日迄96年2月28日止均任職於臺北縣中和市清潔隊,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則其主張退休後領有退休金,應可採信。
惟聲請人自陳退休金已用以償還民間債務,致無力償還各家銀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核聲請人明知自身尚有鉅額債務未清償之情事,猶自行選擇優先清償民間債務,屬自願降低其償債能力,並減少其資產,復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說明其處分退休金之金額、剩餘金額等情事,姑且不論該行為是否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行為而得撤銷,僅就其於協商成立後竟處分資產而對單一債權人清償債務之情事觀之,聲請人實罔顧其全體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嗣後再以更生為手段圖謀債務折扣清償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亦難認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則其據以主張以退休金償還民間債務致無力依約繳納協商金額,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洵無足採。
(二)聲請人另主張其退休後無法覓得工作,僅有2名子女每月各給付2,000元當生活費,且每月需繳交南山人壽保險費984元、健保費659元,已花1,643元,所剩無幾,生活拮据,履行有重大困難,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惟聲請人係於96年3月1日起自臺北縣中和市清潔隊退休,業如前述,則聲請人自斯時起至97年1月間止,均能依協商結果履行,亦見聲請人於將退休金償還民間債務及所稱未覓得工作之情況下對聲請人之履約能力不生影響,益徵聲請人應另有其他財產來源足敷支付。自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三)又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難採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內容有重大困難情事,是本件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即有不符,依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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