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湯瑞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嘉裕書記官許倬維通譯涂文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與 羅崑城 、 鄭阿展 (已死亡)及不詳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策劃及現場指揮,偕同羅崑城、鄭阿展與其餘不詳成年男子負責下手實施之方式,於92年10月27日16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前,趁林邊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林邊市區道路改善工程」正值投標期間,適有營造廠商A4(姓名、年籍均詳卷)欲前往參與投標,即以出手拉扯、作勢毆打,以加害A4生命、身體之事,對A4施以恐嚇、強暴而欲使A4心生畏懼未敢投標,A4雖已心生恐懼,然因周遭人群漸多,被告甲○○等人未有進一步舉動,A4始進入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投標,被告甲○○因而未達成妨害A4投標工程之目的。
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四庭
書記官許倬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