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1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九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可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某時,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開戶,下稱丙○○郵局帳戶)提供予該成年男子之所屬詐欺集團,做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並同意前往金融機構領取上揭匯款(即俗稱車手),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郵局帳戶後,即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撥打電話向乙○○詐稱:伊之電話費未繳,須立即至金融單位匯款云云,使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至臺中市○○區○○里○○路○段三十八之一號大坑口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丙○○郵局帳戶中,丙○○旋即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至臺北縣三重市某郵局提領六萬元並補刷存摺後,再於該郵局附近之萊爾富超商提領二萬元、一萬九千元,共計九萬九千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餘款一千元則為提款之代價。嗣乙○○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發覺匯款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開立之上揭郵局帳戶號碼,交予詐欺集團,以供被害人乙○○匯款,並由伊親自提領九萬九千元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應徵工作,因工作內容為借貸還款,公司說債務人會將還款金額匯到伊郵局帳戶,要伊再提出交予公司,工作之薪水為一天九百元;公司之名稱、負責人或其他員工姓名伊均不知;伊第一天上班時,公司要伊提供上揭郵局帳戶號碼,先試匯款到該帳戶確定可以使用,之後被害人匯款進來,伊便和公司派來之人一起到上述地點陸續提款共九萬九千元,帳戶內剩餘一千元為伊之獎金;伊至隔日始發覺被騙,便到光明派出所報案,當時由警員甲○○等人陪同至現場埋伏,伊打電話約詐欺集團成員出來,惟遭發現,該集團遂表明伊不用再上班,而未能破獲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遭詐騙得逞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系爭帳號申請人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是被告系爭帳戶確由犯罪集團使用,詐騙被害人匯款,被告並提領該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事實,應屬無訛。
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理財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甚鉅,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並儘速要求返還,始符常情。再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外,亦可能以應徵辦理借貸款工作等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供其使用,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掩飾並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經媒體報導而眾所周知,從而避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受有高職教育,為一智識正常具有相當學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再佐以正當經營公司之資金往來,實無僱用員工專職提供帳戶予公司使用並提領款項之必要,被告竟以此為專業,又收取日薪九百元及提領一次一千元之高額獎金,豈有不疑此一工作之性質是否正當;且一般人應徵工作,理當知悉公司名稱、所在地、工作地點、負責人姓名等,對公司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始能決定是否從事該工作,被告對該公司全無認識,亦對於自稱公司之成員之姓名完全不知,均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在此一情況下,竟願受雇工作,若謂對所為工作內容可能涉有犯罪情形毫無生疑,實與常情相違。綜觀上述,被告應可預見所從事之工作絕非合法,縱認被告確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該帳戶資料並事後提領款項,亦足認其在主觀上已能預見所為可能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性認識,其仍不違反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應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所辯伊因找工作而遭詐騙云云自無足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近來國內詐騙犯罪猖獗,而此犯罪類型常需經由蒐羅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等階段始能順利完成,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被告既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有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除交付帳戶資料外,猶於被害人匯款後著手提款而取得犯罪所得,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已可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㈢末查,被告雖辯稱:伊於發覺遭詐騙集團欺騙後,曾向光明
派出所報案且警員甲○○曾陪同至現場埋伏惟未能破獲云云,圖證明無上揭犯行。本院審理時傳訊證人即警員甲○○,其結證稱:係被告報案有詐欺集團,伊等便依被告所指,至會面地點附近埋伏,埋伏過程中,只見被告幾次拿起手機對外聯絡,並未看到有何可疑人士靠近被告接觸或交談,埋伏
二、三十分後,被告打電話通知伊等詐騙集團發現警方,故埋伏失敗等語,證人此一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於本案發生後,向警方報案表示有詐欺集團,並帶同警方在某處埋伏,然此均係被告所自為,警方係被動受被告之告知,並未直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且就所謂報案及欲埋伏查獲之詐欺集團確實內容為何,被告均未提供予警方,被告此舉,並無法證明,其於交付郵局帳戶及提領款項時,確係遭人詐欺而無犯罪故意,是此一證人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參與詐欺行為當時即欠缺共同詐欺之未必故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犯罪之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具共同詐欺之未必故意,並參與領款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非輕,雖其法律評價上屬於正犯,實際上仍屬被指示之外圍角色,可非難性較其他正犯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適用上開法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