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欺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查海洛因,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並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甲○○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 官卓春成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