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伊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531,63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表明協商意旨,該行收受存證信函後,逾30日不開始協商,合於本條例第153條規定,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揆其立法意旨
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即不須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相當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再者,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為辦理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乃制訂「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依該準則之規定,債務人於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時,應提出銀行公會訂頒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債務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文件,而上開文件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之文件,又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之文件簡便,故債務人應無提出之困難性;且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債務人資料之麻煩,尚無違衡平原則。故銀行公會所訂上開應檢附之文件,對於促成協商方案之形成有其必要,為債務人請求前置協商之法定程式及義務,若未具備,尚難認為債務人已依法申請債務協商,否則放任債務人空以申請前置協商卻不配合提出相關必要文件,導致協商不成立後,再藉此為由聲請更生,勢當無法貫徹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達到促使雙方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勞費等立法目的。
㈡查本件聲請人於97年5月20日發函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前置協商,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張在卷可稽,要無疑義。
依該函件所載,聲請人僅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債務清償方案為申請協商之文件,並未提出銀行公會訂頒之前揭制式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其他促進協商成立所需之文件,臺灣中小企銀於收受前開聲請協商後,已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相關文件,然聲請人未予回覆一情,業經本院函詢臺灣中小企銀查明屬實,有臺灣中小企銀97年10月7日陳報狀1份附卷可證,是聲請人向臺灣中小企銀請求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未備齊所需文件,致逾期無法開始進行協商,係聲請人未履行法定程式、踐行協商義務所致,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雖於更生之聲請前請求與臺灣中小企銀進行前置協商,然其未依臺灣中小企銀之補正通知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所需之必要文件,難謂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已聲請協商之要件,自亦無本條例第153條所定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情事,且上開欠缺要件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參之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威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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