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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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祺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0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祺豪(下以被告稱之)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惟被告當時因經商出國,未能接獲開庭通知而遭通緝並非逃匿,且於本案偵、審中均遵期到庭應訊,未有經傳喚而未到庭之情事,確無逃亡國外滯留不歸之虞;被告現因處理公司業務,實有出國洽商之需要,如遭限制出現將貽誤商機,故請求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待被告商務事宜處理完畢後,即刻返國,絕不影響本案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有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號裁定足資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因傳喚拘提未果,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3月18日以中檢輝偵有緝字第854號發布通緝,嗣於99年3月29日經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察局逮捕到案,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參99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第
44頁、99年度偵緝字第683號卷第28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或隱匿之虞,然無羈押之必要,諭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海、出境在案,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憑(參同上偵緝卷第27頁)。
㈡被告所涉犯之偽造文書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提出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全案未告確定,尚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原限制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案情複雜,仍有諸多爭點尚待釐清,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復經通緝到案,為日後訴訟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本件實有限制住居及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不應以被告自偵查、審判迄今均有到庭應訊為由,即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致影響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核屬本院為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踰越廣義之比例原則之處。
㈢聲請意旨以被告因處理公司業務,實有出國洽談商務之需要
,如遭限制出境,將貽誤商機,對公司造成無可彌補損害為由,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目前通訊科技發達,尚非不得透過其他方式聯絡溝通,且公司既有健全營運之需求,自有相關業務部分之經理人才管理行銷,亦非須由被告親自為之不可,尚得委其下屬代理或代表公司為之,猶屬可替代性事務,是以此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自屬無據。揆諸上開所述,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仍存在,是礙難為被告得以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認目前仍應採限制被告出境之措施,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且限制住居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等情,認被告限制出境之必要性既仍未消滅,被告上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