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73號

原告 魏書崧

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麗水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王恩平

劉耀夫

黃微雯

劉立恩 律師

謝侑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繳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0日簽訂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優惠價新臺幣(下同)588元,原告於簽約時刷卡支付兩個月月費1,176元。因疫情警戒調整至第三級,被告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12日停止營業,同年月13日至15日提供免費服務,並於7月16日後於官網提供會籍暫停申請書供請假,原告於同年7月16日至10月15日請假,上開請假期間,被告另有收取半個月月費294元,嗣原告於同年10月15日後再次請假未過,遂於同年10月21日向被告員工表示終止契約,惟被告稱提前終止契約應繳納6,000元,不願退還原告已繳未使用之月費1,176元,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退會政策(a)項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4月30日簽署系爭契約,依約原告加入會員後,得使用被告場館內之所有器材、設備及健身服務,並須月付新臺幣(下同)1,176元(優惠價為588元)。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退會政策(a)項之約定(下稱系爭a項條款),符合101年6月6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修正發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101年版健身中心契約應記載事項)壹之第7點第1、2項,並無任何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處。原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止,共計6個月,扣除疫情停止營業以及原告請假期間,原告實際使用1個月服務,而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得依系爭a項條款收取入會手續費3,888元及經過1個月之定價與優惠價差額588元,共4,476元,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則以此應收取之4,476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間定有系爭契約,約定入會手續費、月費訂價分別為3,888元、1,176元,原告有舊會籍,以會員優惠價即入會手續費、月費分別為0元、588元計算,合約期間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20年4月29日止,會員於112年2月28日(任意終止日)繳月費後可隨時終止本合約,無須支付其他費用,於任意終止日前終止契約者,需支付入會手續費及經過月數月費訂價與優惠價之差額,最高以6,000元為上限。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因疫情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12日暫停營業,同年月13日至15日提供免費服務,原告自同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申請暫停會籍3個月,於同年月13日復申請暫停會籍2個月未獲被告同意,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時給付首月及末月月費各588元,另於合約期間內給付半月月費294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會員合約書、會籍暫停申請書、終止契約書、統一發票、交易明細影本為證(卷第19至23頁、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返還1,176元,於882元範圍內有理由:

1、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與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意旨,為達保護消費者之目的,若中央主管機關就特定行業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無論該特定行業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有無就該等應記載事項達意思表示合致或做成書面,於有利消費者之範圍內,均構成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契約之內容。次按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㈠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有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1個月計)之費用。消費者因傷害或疾病等產生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致不適宜運動須終止契約者,業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退費,且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任何費用或賠償,101年版健身中心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定。

2、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為被告事先擬定印製,以利其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健身中心契約之用,自屬定型化契約。查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信用卡自動授權轉帳方式繳納每月月費,於110年4月30日則給付首月及末月月費各588元,而自110年4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之契約期間,除被告因疫情於同年5月15日至7月12日因暫停營業,同年月13日至15日提供免費服務,及原告自同年7月16日至10月15日申請暫停會籍3個月應免收服務費外,則自110年4月30日至5月14日、及同年10月16日至21日期間共21日應屬原告使用期間,雖未滿1個月但已逾15日,核諸前揭規定,系爭契約有關收取月費部分,並未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且原告自契約簽訂當日起即可開始使用被告之健身中心,是原告依約給付首月月費588元部分,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屬無理由。而就末月月費588元及所收之半個月294元共882元部分,於原告終止契約後,屬未使用之已繳餘額,依上開101年版健身中心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被告應退還原告。

(三)被告抗辯以4,476元為抵銷有理由:

1、系爭契約之一般規定、法規、特權及通知事項第10條關於退會政策(a)項(即系爭a項條款)前段約定:本人瞭解並同意本合約履約存續期間10年,期限內若未終止合約,合約繼續有效,會員得於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合約。會員於西元2023/02/28前終止本合約者,應支付1.入會/手續費訂價與入會/手續會優惠價之差額費用;2.按實際經過月數支付單月費用訂價(月平均價格兩倍)與優惠月費之間差額費用,兩者合計費用最高以6,000元為上限(卷第20頁)。此部分並於系爭契約關於訂價與會員優惠價之入會手續、月費、合約期間及任意終止日欄亦有記載,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卷第19頁),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前終止契約,依前開約定,被告得向原告收取入會手續費3,888元及經過1個月之定價與優惠價差額588元共4,476元,並以此與原告得請求之上開費用882元為抵銷,核屬有據。

2、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於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如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自明。即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查審,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如無此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契約內容即應加以尊重。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a項條款違反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原告本具有被告舊會籍,經被告告知舊會員得享之優惠方案(即免入會手續費、月費為訂價之一半)及該優惠方案之條件(即於任意終止日前終止契約應支付之費用)後,原告得衡量自身對健身服務之需求、身體狀況、經濟能力、入會條件等項,選擇簽立或不簽立契約,原告並無於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而原告選擇簽名確認上開條件後加入會員並訂立契約,衡之系爭a項條款對兩造而言各有有利之條件,並非對原告有單方面不利情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而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處,是原告主張系爭a項條款應屬無效,被告不得主張抵銷云云,尚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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