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3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林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貳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97萬元,約定分84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債務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2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欠694,189元(其中本金658,213元、利息34,930元、違約金1,046元),被告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其中658,213元自102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消費類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由被告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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