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許憲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及其中四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被告至一0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持卡共積欠一百零七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四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自一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單、債權明細查詢單。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債權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