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未有戒絕毒品之決心,兼衡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多次,素行不良,惟念本件所犯尚僅自戕身心之犯罪,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玻璃吸管1支,經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命‧搖頭丸/海洛因‧嗎啡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及照片2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是上開物品均沾附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應與其內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