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柏榮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柏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柏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年,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2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
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99年7月7日,因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2年4月1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5月6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而縮短刑期日數34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年4月2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4月1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