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返還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22號原告 張聖威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返還欠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且因原告提起預備合併訴訟,具有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係先位請求確認訴外人 何上雲 與被告 何慕義 出資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無效;聲明第2項係備位請求追加何上雲為被告,並撤銷系爭契約;聲明第3項、第4項則請求被告何慕義及被告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紫京城公司)應連帶共同負責對何上雲返還出資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經核上開聲明均係就系爭契約有所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差異,且目的均在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債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是本件原告對何上雲有1,000萬元之債權,有本院債權憑證1紙在卷可參,而系爭契約讓與之出資額為440萬元,則有紫京城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核定為4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姜悌文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