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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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淑玲選任辯護人黃燕光律師被告陳晉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28號、105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淑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偽造「中華當舖」印章壹枚及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偽造「中華當舖」之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晉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鍾淑玲、陳晉鑑係夫妻,渠等與 王淑 玲係多年好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或個別為下列行為:⑴鍾淑玲、陳晉鑑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3月間起至102年8月間止,在渠等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居所或 王淑玲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等處,共同向王淑玲詐稱鍾淑玲係「中華當舖」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業務龐大,包含向銀行標購法拍汽、機車後,再轉售予各大中古車商,而各大中古車商參與標購車輛必須繳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因鍾淑玲係該公司之股東,無須繳付保證金即有標購總車數百分之五之權利,若要購買自用或投資,可以鍾淑玲之名義參與投標,只需繳交押標金,而無須繳交高額之保證金,並可指定較低之價格參與標購2年內之中古車,如果運氣好,投標數次便可能得標,否則持續參加投標1年左右,必可按指定價格標購到車輛,車價比一般市售價格便宜,且陳晉鑑、鍾淑玲夫妻多次在王淑玲位在上址住處或是外出聚餐時,均強調「中華當舖」公司法拍車均為2年內新車,且有鑑定報告作為保證,聲稱出資向「中華當舖」公司標購車輛絕對划算,鍾淑玲亦多次向王淑玲謊稱,其使用之機車亦是向「中華當舖」公司標購而得,致王淑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除自己出資外,其妹婿 張志遠 及友人 蘇奕如王仁豪 等人亦將款項交由王淑玲,一同出資標購汽車、機車,王淑玲即依鍾淑玲之指示,多次將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以交付現金、支票予鍾淑玲或匯款至陳晉鑑所有大肚追分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號)等方式,標購自小客車或機車,嗣經過1年餘之時間,均未標到任何車輛,王淑玲及親友多次要求鍾淑玲退款,均遭鍾淑玲拖延還款。⑵鍾淑玲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3月間,在臺中市不詳處所,又向王淑玲詐稱前開「中華當舖」公司另有投資不動產,投資1戶10萬元,半年即可獲利2萬元,致王淑玲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1日將30萬元匯入陳晉鑑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而遭詐騙得逞。⑶另鍾淑玲因王淑玲多次向其要求退還上述款項,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私自向王淑玲詐稱公司辦理退款手續繁瑣,願以自有資金退款,惟其與夫婿陳晉鑑感情失和,金錢均存在其與陳晉鑑之聯名帳戶內,要辦理離婚才能動用帳戶內款項,惟辦理離婚需要費用,以此藉口向王淑玲借款74萬元,王淑玲又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於102年8月5日、同月20日,分別匯款55萬元、19萬元至陳晉鑑上開帳戶內。嗣王淑玲再次要求鍾淑玲退款,鍾淑玲乃以「中華當舖劉經理」之名義發送簡訊予王淑玲表示其退款之誠意,並指派不知情之友人紀 孟娥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面與王淑玲及其他受害人處理退款事宜,惟僅退還少部分款項合計31萬元,其餘均拒不歸還,王淑玲至此,始知受騙。
二、鍾淑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非「中華當舖」之股東,亦明知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並未對外出售,竟自103年9月26日起,即陸續前往 賴玫芬 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經營之小吃店,對賴玫芬謊稱其係「中華當舖」之股東,台正當舖係其公司之子公司,可以投資其公司買賣流當機車之業務以賺取價差,若加入「中華當舖」成為股東,即可以優惠價格抽籤購買上址之房屋,且可分期付款免利息等語,並使用不知情之 紀孟娥 所交付之 張南僩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中華當舖標售機車、房屋訊息之簡訊內容予賴玫芬,致賴玫芬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 陳寶娟 共同出資一同標購機車及上述房屋,賴玫芬即依鍾淑玲之指示,多次將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款項,以交付現金予鍾淑玲或匯款至 趙冠琳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大肚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等方式,以標購機車及房屋。鍾淑玲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石頭1顆放在信封袋內,委由不知情之紀孟娥持往不詳之刻印店,令不知情之店員偽刻「中華當舖」印章1枚,蓋用在與賴玫芬於103年11月12日簽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請款單上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予賴玫芬保管,以取信於賴玫芬,使賴玫芬繼續支付購買上址房屋所需款項,足生損害於中華當舖及賴玫芬對於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正確性。嗣賴玫芬多次支付款項,均未標到任何車輛,亦未取得上址房屋之所有權,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玫芬告訴及王淑玲委由 朱坤棋 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鍾淑玲、陳晉鑑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及反面、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鍾淑玲、陳晉鑑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淑玲對於犯罪事實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玫芬及證人紀孟娥、趙冠琳、張南僩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第12至19頁、104年度他字第325號卷第18至21頁反面、104年度偵第10128號卷第16至19頁反面、第83至8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空白請款單
1紙(其上蓋有中華當舖之印文)、趙冠琳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2月17日中管字第1041800553號函暨函覆之趙冠琳帳戶申請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申請人:張南僩)、賴玫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款人:趙冠琳、匯款日期:103年10月1日、金額:20萬元)、賴玫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受款人:趙冠琳、匯款日期:103年10月15日、金額:50萬元)、賴玫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款人:趙冠琳、匯款日期:103年10月22日、金額:6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被告鍾淑玲傳送予賴玫芬之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賴玫芬指認被告鍾淑玲之相片(見警卷第2頁及反面、第20頁至53頁)、被告鍾淑玲交予賴玫芬之股戶收入傳票影本(見104年度他字第325號卷第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儲字第1040128466號函暨函覆之賴玫芬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7日龍地資字第1040007377號函暨函覆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賴玫芬之105年5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後附之交付明細表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0128號卷第36至64頁、第67至68頁、第117至121頁)等附卷可稽,並有偽刻之中華當舖印章1枚、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鍾淑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鍾淑玲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另被告鍾淑玲、陳晉鑑均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鍾淑玲辯稱:伊和王淑玲是借貸關係,因為王淑玲會拿支票跟伊作票貼,伊都是拿現金先借給王淑玲,事後王淑玲再拿支票或用匯款方式還給伊,伊承認王淑玲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的支票及現金給伊收執,也有收到犯罪事實一、⑵、⑶所示匯入陳晉鑑帳戶的金額,但是這些都是王淑玲先前向伊借款的還款金額,伊未曾以「中華當舖」股東的身分,請王淑玲出資投標汽、機車,伊之所以會傳送「中華當舖」投標的相關簡訊給王淑玲,是因為王淑玲向伊借錢,擔心被她老公發現,就請伊傳送有關「中華當舖」投標汽、機車的簡訊給王淑玲,讓王淑玲可以向她老公交待云云;被告陳晉鑑則辯稱:伊完全不瞭解伊太太鍾淑玲與王淑玲間的資金往來,伊所有的大肚追分郵局帳戶都是交給伊太太鍾淑玲使用,伊未曾向 劉東昇 、王淑玲夫妻表示伊太太鍾淑玲是「中華當舖」的股東,可以透過鍾淑玲投標汽、機車,從中賺取差價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王淑玲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
編號1至11所示之支票及現金予被告鍾淑玲收執,並曾於犯罪事實一、⑵、⑶所示時間,匯款如上金額至被告陳晉鑑所有上開大肚追分郵局之帳戶,業據被告鍾淑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淑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王淑玲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台中分行票號BA0000000號支票1紙(發票日期:101年3月1日、金額10萬元;兌領人:陳晉鑑)、王淑玲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款人:陳晉鑑、匯款日期:101年4月3日、金額:10萬元)、第一銀行台中分行票號BA0000000號支票1紙(發票日期:101年5月31日、金額10萬元;兌領人:鍾淑玲)、第一銀行台中分行票號BA0000000號支票1紙(發票日期:101年7月4日、金額5萬元;兌領人:鍾淑玲)、王淑玲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受款人:陳晉鑑、匯款日期:101年5月15日、金額:10萬元)、王淑玲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款人:陳晉鑑、匯款日期:101年5月18日、金額:10萬元)、第一銀行台中分行票號EA0000000號支票1紙(發票日期:101年11月5日、金額16萬元;兌領人:鍾淑玲)、票號EA0000000號支票1紙(發票日期:101年12月5日、金額9萬5千元;兌領人:鍾淑玲)、第一銀行台中分行票號EA0000000號支票1紙(發票日期:101年12月16日、金額10萬元;兌領人:鍾淑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受款人: 陳英明 【即陳晉鑑之父親】、匯款日期:101年12月6日、金額:3萬4千元)、王淑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第一銀行台中分行票號EA0000000號支票1紙(發票日期:
102年3月31日、金額15萬2000元;兌領人:鍾淑玲)、王淑玲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款人:陳晉鑑、匯款日期:102年5月27日、金額:6萬元)、第一銀行台中分行票號EA0000000號支票1紙(發票日期:102年2月15日、金額9萬5千元;兌領人:鍾淑玲)、第一銀行台中分行票號EA0000000號支票1紙(發票日期:102年5月8日、金額9萬元;兌領人:鍾淑玲)、第一銀行台中分行票號EA0000000號支票1紙(發票日期:102年8月11日、金額10萬元;兌領人:鍾淑玲)、王淑玲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款人:陳晉鑑、匯款日期:102年5月30日、金額:13萬元)、王淑玲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款人:陳晉鑑、匯款日期:102年6月4日、金額:10萬元)、王淑玲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受款人:陳晉鑑、匯款日期:101年3月21日、金額:30萬元)、王淑玲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受款人:陳晉鑑、匯款日期:102年8月
5日、金額:55萬元)、王淑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受款人:陳晉鑑、匯款日期:102年8月20日、金額:
19萬元)、存摺匯款紀錄影本1紙、王淑玲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金融交易明細(見103年度他字第5480號卷第10至29頁、第44至45頁)、劉東昇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2月5日中管字第1051800447號函暨函覆之陳晉鑑所有大肚追分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3年度交查卷第51至76頁、第150至164頁)等附卷可稽,自堪信被告鍾淑玲確曾向告訴人王淑玲收取犯罪事實一、⑴附表編號1至11、
⑵、⑶所示之款項。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乃被告鍾淑玲向告訴人王淑玲收取上開款項之原因,究係基於單純之借貸關係或是使用詐術偽稱為中華當舖之股東,而詐騙告訴人王淑玲陸續出資投標汽、機車及不動產;又被告陳晉鑑是否有參與前開詐騙之行為。
㈡查告訴人即證人王淑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和伊先
生劉東昇與被告陳晉鑑、鍾淑玲夫妻是認識十幾年的朋友了,過去兩家人在假日經常一起出來吃飯或出遊,小孩也會一起玩。剛開始是被告陳晉鑑來伊家裡時,跟伊和劉東昇講說他太太鍾淑玲是中華當舖的股東之一,他們如果要標車或有流當車,或是公司的任何流當物,都不用繳交鉅額的保證金,只要繳交車子的押標金,就可以代為去標車子,被告陳晉鑑說這中間的利潤有多好多好,跟伊夫妻及另外的朋友都有講到這件事情,還提到他們自己開的車子也是用這樣的方法去標來的,被告鍾淑玲的妹妹也有標流當車跟投資她們公司的法拍屋,她的舅媽也是。剛開始伊沒有聽信被告陳晉鑑說的這件事情,但是被告陳晉鑑連續這樣講了三、四個月,那時剛好伊的車子差不多要換了,伊就問被告陳晉鑑上次講的這些可以標的車子是怎麼樣,被告陳晉鑑就建議伊要怎麼標車,包括附表一編號1、2的車款及型號都是被告陳晉鑑提供建議的,被告陳晉鑑有跟伊夫妻講說要標車就要透過他太太鍾淑玲,因為她是「中華當舖」的股東,所以叫伊把押標金開出來,伊就根據被告陳晉鑑的建議開押標金給他,也有其他朋友認識被告陳晉鑑,被告陳晉鑑也有告訴他們說要怎麼標車子,就這樣大家一起標,但是標到最後,已經一年了,都沒有拿到車子,伊和其他朋友就覺得很奇怪,所以就請被告陳晉鑑、鍾淑玲要退款,中間被告鍾淑玲也不斷的傳簡訊說叫伊在家裡等,車子要送過來,伊還特地在家裡等,居然都沒有。剛開始被告鍾淑玲到伊家收取押標金的支票時,都是被告陳晉鑑開車載被告鍾淑玲過來,因為被告鍾淑玲那時候不會開車,交付支票時,被告陳晉鑑也在場,而且被告鍾淑玲都請伊將押標金的款項匯到被告陳晉鑑的帳戶,包括伊自己及其他親友標車的押標金都是由伊收齊後,以開票或現金及匯款之方式交給被告鍾淑玲。當時被告陳晉鑑、鍾淑玲還表示「中華當舖」的法拍車都是一到兩年銀行法拍的車子,「中華當舖」公司去把整批的車標下來,再拿出來法拍給中古車商或大一點的批發車商,賺取中間的差價。被告鍾淑玲剛開始在標的時候,有提到這是當舖的車子,原則上是出價高的得標,因為伊是以比較便宜的價格去寫標單,如果沒有標到,至少一年多,公司就一定會給車子,因為伊已經等一年多,都沒有拿到車子,伊就跟被告鍾淑玲表示要退款,請她把伊的押標金及提高押標金都退給伊,被告鍾淑玲就說公司的經理有傳簡訊給伊同意退款,請伊提供帳戶,伊也提供了,但是被告鍾淑玲也沒有退任何的費用給伊,所以到最後伊和其他朋友認為這是騙局,伊有去找過被告鍾淑玲,請她要處理,被告鍾淑玲也有請其他人出來處理,中間被告鍾淑玲有還其他人標車的部分款項。被告鍾淑玲當時有講到公司的退款程序,是三天就可以退押標金,至於提高押標金,要等第二次才能退,她對伊和任何一個人都是這樣說,但是截至目前為止,被告鍾淑玲只有退還1萬元給伊。被告鍾淑玲在此期間,為取信伊,曾帶伊到他們的子公司去看,伊有測試被告鍾淑玲,看她是不是像她講的這麼有辦法,可以請經理馬上撥款,伊曾拿了一張客票給被告鍾淑玲,進去的時候,被告鍾淑玲還跟伊介紹說這就是她們的經理,這是助理小姐,門打開後裡面就是流當品,樓上是她們開會的地方,現場人員似乎對她很熟悉,伊說伊很趕,當天就要票貼,公司講說不可能當天,一定要隔天,因為現在已經下午了,伊就直接跟被告鍾淑玲說:「妳既然是裡面的股東,妳應該有辦法請經理馬上撥款給我」,被告鍾淑玲就當場打電話請經理撥款,經理真的就從三信銀行撥款30幾萬元,錢下來後就直接存到伊先生劉東昇在第一銀行的甲存帳戶,伊才會相信被告鍾淑玲真的是「中華當舖」的股東,而與其他親友陸續集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的金額給被告鍾淑玲去投資法拍車。後來伊要求退款時,被告鍾淑玲說她不管退款的部門,她會請「中華當舖」的劉經理跟伊聯繫退款的事,伊有收到「中華當舖」劉經理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傳送過來的簡訊,就如同伊在偵查中提出的簡訊內容,自稱「中華當舖」劉經理一開始傳送的簡訊內容還會跟伊確認標購的車款及數量,後來又回覆退款的部分已交會計部門處理,必須核對開票日期一台一台撥款。另外,被告鍾淑玲還跟伊提到「中華當舖」有投資不動產,因為有客戶會拿房子去典當借錢,投資1戶10萬元,半年可獲利2萬元,伊當時因為和被告鍾淑玲認識很久,也很信任她,沒有想到她會騙伊,於101年3月21日又匯款30萬元到陳晉鑑的郵局帳戶內。後來伊發現一年多來都沒有拿到車,便要求退款,被告鍾淑玲又說公司退款要有自有資金,她跟她先生陳晉鑑感情失和,錢都在聯名帳戶內,還傳簡訊給伊先生劉東昇,說她跟她先生是聯名戶,所以她要動用她的錢,拿錢出來給伊夫妻的話,她必須請律師設定聯名戶,才有辦法把公司流當的錢先給伊夫妻,但是辦理離婚需要費用,又跟伊借了74萬元,伊分別匯了55萬元、19萬元到陳晉鑑的帳戶內。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蘇奕如委由伊向被告鍾 淑玲標 購福斯廠牌1400CC的汽車一輛,蘇奕如有交付現金20萬元給伊作為押標金,當時被告鍾淑玲跟伊說中華當舖正在作15周年慶,可以八折的價格直接購買車子,但是要付清尾款,建議伊可以先付尾款,將來車子到了以後,再以原價賣給蘇奕如,伊剛好身邊有一些現金,就自行墊付尾款13萬6000元給被告,金額總計33萬6000元。另外,附表編號5是伊妹妹 王淑芳 以她先生張志遠名義委託伊向被告鍾淑玲標購本田廠牌喜美1500CC汽車一輛,王淑芳交給伊的押標金19萬元,伊先開立第一銀行台中分行票號EA0000000、發票日期101年11月5日、票面金額16萬元的支票1張給被告鍾淑玲,於101年11月5日再以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2萬元到被告陳晉鑑所有大肚追分郵局的帳戶,又交付現金1萬元給被告鍾淑玲,總計19萬元;附表編號6也是伊妹婿張志遠委託伊標購本田廠牌喜美1800CC汽車1輛,伊妹妹王淑芳交給伊押標金24萬元,伊開立第一銀行台中分行、票面金額分別是9萬5000元(發票日期101年12月5日)、10萬元(發票日期101年12月6日)的支票2張予被告鍾淑玲,另外於101年12月6日匯款3萬4000元給被告鍾淑玲的公公陳英明,再交付現金1萬1000元給被告鍾淑玲,共計24萬元,以上都是根據被告鍾淑玲的指示交付押標金及購車款。伊和先生劉東昇經營水電行,經濟充裕,根本不需要向被告鍾淑玲借錢,被告鍾淑玲所提出的匯款單據,都是被告鍾淑玲之前向伊調借現金後,匯還給伊的款項,並非伊向被告鍾淑玲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至198頁、卷二第5至11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東昇、王淑芳、蘇奕如、王仁豪、 楊定廉蕭仁勇 、張志遠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交查字第431號卷第18至23頁、27頁及反面、第37至38頁、第42至44頁、第79至80頁、第90至94頁、第96至97頁、第114頁、第133至135頁、第170至175頁、105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且告訴人王淑玲均能提出上開資金流向之證明,雖附表一編號5、6之金額,起訴書僅分別記載16萬元、19萬5000元,惟告訴人王淑玲於101年11月5日,除開立第一銀行台中分行票號EA0000000、發票日101年11月5日之支票1紙予被告鍾淑玲兌領外,於同日再以告訴人王淑玲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2萬元到被告陳晉鑑所有大肚追分郵局的帳戶,並交付現金1萬元給被告鍾淑玲,總計19萬元,有支票影本1紙、告訴人王淑玲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摺影本及被告陳晉鑑所有大肚追分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5480號卷第16頁、第44頁、103年度交查字第431號卷第155頁);另告訴人王淑玲於101年12月5日、同年12月16日,開立第一銀行台中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9萬5000元(票號:EA0000000)、10萬元(票號EA0000000)之支票2紙予被告鍾淑玲兌領,復於101年12月6日匯款3萬4000元至被告陳晉鑑之父親陳英明所有台中銀行大肚分行之帳戶,再交付現金1萬1000元給被告鍾淑玲,共計24萬元,亦有支票影本2紙、遠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資佐證(見103年度他字第5480號卷第17至19頁),自堪信屬實。
㈢再依告訴人王淑玲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均曾以「中華當舖」劉經理之名義,多次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王淑玲,初期先確認標購的車款及數量,經告訴人王淑玲表示要退還款項後,又回覆退款的部分已交會計部門處理,必須核對開票日期一台一台撥款云云,此有告訴人王淑玲所提供之簡訊內容在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5480號卷第30至34頁、本院卷二第22至26頁)。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門號之申請人資料,得知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即被告陳晉鑑(見本院卷一第203頁),顯見被告鍾淑玲、陳晉鑑共同以被告鍾淑玲係「中華當舖」之股東,可以代為投標汽、機車作為幌子,不斷鼓吹告訴人王淑玲出資,並向親友集資投標汽、機車,將來得標後可以自用或加以轉賣,從中獲取利潤,致使告訴人王淑玲信以為真,而陸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予被告鍾淑玲,並依被告鍾淑玲之指示匯款至被告陳晉鑑所有大肚追分郵局之帳戶。嗣告訴人王淑玲經過一年多,均未標到任何車輛,要求被告鍾淑玲退款時,被告鍾淑玲又以「中華當舖」劉經理名義,使用被告陳晉鑑所有上開門號,傳送多則簡訊予告訴人王淑玲,表示退款必須依照公司流程辦理,公司會指派專人處理云云,顯然是被告鍾淑玲、陳晉鑑一手自導自演,隨後,被告鍾淑玲便委由其友人紀孟娥假冒係「中華當舖」之車部專員,於103年4月22日,約告訴人王淑玲及證人王淑芳、蘇奕如等人至臺中市○○路「藝園堂」,紀孟娥並配戴「中華車部」之識別證,向證人王淑芳、蘇奕如表示「中華當舖」願意分期退還款項,但是必須依照公司之流程處理,否則公司只需對告訴人王淑玲負責云云,其後又陸續約證人王淑芳、蘇奕如至臺中市烏日區的麥當勞見面交付款項,因證人王淑芳、蘇奕如事後曾至被告鍾淑玲所經營之藝品店催討債務,紀孟娥遂於103年6月9日,約證人王淑芳、蘇奕如等人在麥當勞見面,要求證人王淑芳之先生張志遠、蘇奕如簽署同意書,載明「首先當初你們的款項是交由王淑玲非直接到公司戶,所以公司既然出面處理,即代表公司的誠意,也請你們體諒公司的分批作業程序,否則請你們找王淑玲要回你們的款項,公司直接對王淑玲一個即可,不用特別為你們倆費心」、「公司在一定的時間內絕對會分毫不差的把款項退還,所以請你們記住以上所說內容,如果無異議請簽名以表示認同,請記住不要重蹈覆轍,否則一切後果自行負責」等內容,由證人張志遠、蘇奕如在同意書上簽名,此有紀孟娥配戴「中華車部」識別證之照片1張、告訴人王淑玲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後附之同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交查字第431號卷第28至31頁)。顯見從一開始邀約告訴人王淑玲標購法拍車,向告訴人王淑玲收取款項,及中間以「中華當舖」劉經理名義多次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王淑玲確認標購之車款、數量,乃至後續回覆退款之流程,最後由紀孟娥以「中華車部」專員之身分出面與告訴人王淑玲及證人王淑芳、蘇奕如洽談分期退還款項及交付退款,均是被告鍾淑玲、陳晉鑑一手策劃,故告訴人王淑玲指稱被告鍾淑玲、陳晉鑑共同以「中華當舖」之名義,向告訴人王淑玲詐騙標購汽、機車,致告訴人王淑玲陷於錯誤,而以自有資金及向親友集資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予被告鍾淑玲、陳晉鑑,而遭詐騙得逞,應堪採信。
㈣雖被告鍾淑玲一再辯稱:伊以「中華當舖」劉經理的名義傳
送簡訊給告訴人王淑玲,以及事後請紀孟娥以「中華車部」專員之身分,出面和王淑芳、蘇奕如洽談分期付款之方式,均是為了配合告訴人王淑玲演戲,讓告訴人王淑玲回去可跟她先生交代云云。然查,被告鍾淑玲於告訴人賴玫芬對其提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曾自承:「(問:有無中華當舖?)沒有這間公司,但是有這件事。」、「(問:為何要以中華當舖的名義要求賴玫芬入股才可以抽籤買房子?)當初因為想說買賣房子要有一個抬頭一個名義,這是我想的,但是實際上沒有這個公司的名義。」、「(問:以中華當舖為名義所傳的簡訊何人所傳?)答:是我傳的,連劉經理的名義也是我所創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128號卷第18頁反面)。顯見被告鍾淑玲係以相同手法,先後詐騙告訴人王淑玲、賴玫芬兩人。
㈤且證人紀孟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經受被告鍾淑玲之
託,到「藝園堂」跟王淑芳、蘇奕如談退款的事情,伊要去「藝園堂」前,被告鍾淑玲就將「中華車部」的識別證交給伊,請伊戴上識別證後,陪同被告鍾淑玲一起去「藝園堂」和告訴人王淑玲及王淑芳、蘇奕如見面,伊當時有詢問被告鍾淑玲要和對方談哪些內容,如果對方要求退款,應該如何回應,否則伊無法和對方談,被告鍾淑玲有先告知伊同意分期退款給對方,伊和被告鍾淑玲到達「藝園堂」後,被告鍾淑玲就介紹伊給告訴人王淑玲及王淑芳、蘇奕如認識,說伊是「中華當舖」的專員,伊一開始都沒說話,接著被告鍾淑玲和告訴人王淑玲坐在隔壁桌,伊和王淑芳、蘇奕如坐同一桌,就討論如何退還款項的問題,王淑芳、蘇奕如同意按月分期退款,被告鍾淑玲有先拿一筆5萬元,請伊去轉帳,後來就由伊直接約王淑芳、蘇奕如到烏日的麥當勞交付現金,每次給付1至2萬元,約4、5次左右,都是被告鍾淑玲將現金拿給伊,請 伊拿 去給王淑芳、蘇奕如,中間有幾次王淑芳、蘇奕如到被告鍾淑玲經營的藝品店按門鈴、貼紙條催討債務,被告鍾淑玲就寫了一份同意書,請伊拿去給王淑芳、蘇奕如簽名,希望她們不要再去藝品店騷擾被告鍾淑玲。當初是被告鍾淑玲告訴伊要配合告訴人王淑玲退款給王淑芳、蘇奕如,但是伊不知道詳情為何,伊只是來打工的,伊幫被告鍾淑玲跑一趟,比如說一個小時,就是300元。至於「中華當舖」印章,是被告鍾淑玲將石頭放在信封袋內,請伊拿去刻印店刻的,伊不知道被告鍾淑玲刻這個印章要作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反面至第260頁反面),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交查字第431號卷第18至23頁、第42至44頁、第90至94頁、第111頁及反面、第170至
175頁)。足證被告鍾淑玲於告訴人王淑玲及證人王淑芳、蘇奕如要求退款後,竟委由證人紀孟娥假冒係「中華車部」專員,出面與證人王淑芳、蘇奕如洽談分期還款之方式,並陸續交付現金予證人紀孟娥,請證人紀孟娥代為轉帳或聯繫證人王淑芳、蘇奕如至麥當勞交付款項,被告鍾淑玲甚至以「中華當舖」名義自行擬了一份同意書,請證人紀孟娥攜往麥當勞給證人王淑芳之先生張志遠及蘇奕如簽名,益可證明被告鍾淑玲係假借「中華當舖」股東之名義,詐騙告訴人王淑玲以自有資金,並向親友集資後,投標汽、機車買賣,而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鍾淑玲,並匯款至被告陳晉鑑之帳戶內,而遭詐騙得逞。
㈥又證人蘇奕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王淑玲是認識好幾年
的好朋友,以前王淑玲作自助餐時,是伊的老闆,因為伊兒子想要買車,王淑玲知道以後,就跟伊說她有一個朋友在標車,用標車的會比較便宜,伊當時想要買一台福斯1400CC,沒有尾巴的車子,就委託王淑玲幫伊標車,王淑玲說被告鍾淑玲有傳LINE給她看,說有這款車,她說頭期款要1萬元押標金,王淑玲有把被告鍾淑玲傳給她的LIEN拿給伊看。伊前後交付20萬元給王淑玲,請王淑玲代為標購車子,第一次是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19萬9000元到王淑玲的帳戶,第二次是直接交付現金9100元給王淑玲。經過一年都沒有標到車子,伊就問王淑玲,王淑玲就將被告鍾淑玲的電話給伊,讓伊跟她聯絡,然後紀孟娥有在「藝園堂」跟伊見面,當天被告鍾淑玲也有到「藝園堂」跟王淑玲坐同一桌,伊和王淑芳及紀孟娥坐同一桌,一開始紀孟娥說她是「中華當舖」的幹部,由她出面跟伊處理,本來是說4月、6月、8月這三個月要還錢,頭一次4月20日要還10萬元,結果她就沒有還,一直拖到28日的樣子,紀孟娥有匯5萬元給伊,後續都沒有還,伊就打電話給她,紀孟娥就約伊去麥當勞,一次拿1萬元,總共還了10萬元等語。而證人王淑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伊是王淑玲的妹妹,當時剛好要換車,看到王淑玲在看手機簡訊,也有看到被告鍾淑玲傳給她的簡訊內容,得知王淑玲有在標車子,伊就問王淑玲,她說她認識被告鍾淑玲可以「中華當舖」的名義去標到比較便宜的法拍車,伊想要標二台喜美廠牌的車子,一台是1500CC、一台是1800CC,價格是被告鍾淑玲先傳簡訊給王淑玲,王淑玲再將簡訊拿給伊看,王淑玲有說標車的時間大概不會超過一年,也有可能會往後延。伊就匯錢給王淑玲,於101年9月間,先臨櫃匯款40萬元,再用ATM轉帳3萬元給王淑玲,請王淑玲幫忙轉交43萬元給被告鍾淑玲,後來因為一直標不到車,伊請王淑玲聯絡標車的人,要求她退標車的訂金。伊跟王淑玲、蘇奕如、紀孟娥及被告鍾淑玲就約在「藝園堂」見面,被告鍾淑玲及王淑玲坐在隔壁桌,紀孟娥一開始以她是「中華當舖」中部的員工跟伊談,最後她是說她會分三次,把錢還給伊,這是第一次見面達成的協議,等到紀孟娥走了,伊有私底下再跟被告鍾淑玲談一下退款的事情,被告鍾淑玲承諾說她會分三次退款,她說她可以跟「中華當舖」講,因為她是裡面的幹部。伊記得第一次是直接匯款5萬元,匯款人是寫「中華紀小姐」,因為伊陸續要求被告鍾淑玲還款,可是她沒有按照原本約定的日期還款,伊就打電話給被告鍾淑玲,也有到被告鍾淑玲的住家跟店裡面去跟她要錢,伊總共去她的住家兩次,被告鍾淑玲都有承諾什麼時候要給錢,她都是跟伊還有伊先生說她會請公司退款,大概什麼時候請伊去拿錢,可是她就是沒有,讓伊白跑一趟。後來紀孟娥就約伊在烏日的麥當勞見面,接著就是1萬元、1萬元陸續的還,每次拿錢都要伊和蘇奕如簽名,說這是當舖的規定。因為被告鍾淑玲一直沒有依照承諾的方式還款,伊有去被告鍾淑玲的店面找她,所以紀孟娥就約伊和蘇奕如在麥當勞見面,請她先生張志遠和蘇奕如簽同意書,要求伊不能再去被告鍾淑玲的店找她。這份同意書是紀孟娥帶過來的,帶來的時候裡面的內容都已經寫好了,伊先生張志遠及蘇奕如只是在上面簽名,後續都是紀孟娥以「中華當舖」汽車部,就是退款的人跟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273頁反面)。足以佐證被告鍾淑玲當初確實是假借「中華當舖」股東之身分,不斷鼓吹告訴人王淑玲投標汽、機車及不動產,致告訴人王淑玲陷於錯誤,而以自有資金及向親友集資之方式,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予被告鍾淑玲、陳晉鑑,其後又給付30萬元予被告鍾淑玲投資不動產,最後因急於取回先前已交付之款項,又誤信被告鍾淑玲所訛稱其需一筆資金和被告陳晉鑑辦理離婚後,才能自聯名戶取回自有資金返還上開款項予告訴人王淑玲,致告訴人王淑玲陷於錯誤,先後匯款55萬元、19萬元,共計74萬元至被告陳晉鑑所有大肚追分郵局帳戶,而遭詐騙得逞,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㈦雖被告陳晉鑑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一、⑴之詐欺取財犯行,
惟證人王仁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王淑玲的先生劉東昇的配合廠商,伊負責水電工程,有一次劉東昇請伊到陳晉鑑在沙田路的古物店施工,中午一起吃飯時,伊有提到伊的機車快要壞掉了,陳晉鑑就介紹她太太鍾淑玲是「中華當舖」的股東,可以代標汽、機車,價格比較便宜,伊原本和劉東昇、陳晉鑑在路邊的小吃店吃中餐,後來鍾淑玲騎機車過來,就坐下來一起吃,鍾淑玲就提到自己是「中華當舖」的股東,可以用便宜的價格標到汽、機車,因為伊當時手頭比較緊,就請劉東昇幫伊代墊3萬元,委由鍾淑玲代為標購機車0輛,劉東昇就從伊的工資扣掉3萬元,後來經過很久都沒有標到車,劉東昇就將3萬元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
24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王淑玲及證人劉東昇、蕭仁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屬實。顯見被告陳晉鑑曾多次向告訴人王淑玲及其身邊之友人謊稱其妻即被告鍾淑玲係「中華當舖」之股東,可以低於市價代為標購汽、機車,致告訴人王淑玲陷於錯誤,以自有資金及向親友集資,陸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予被告鍾淑玲、陳晉鑑,而遭詐騙得逞。是被告陳晉鑑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㈧綜上,被告鍾淑玲、陳晉鑑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淑玲、陳晉鑑為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鍾淑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晉鑑就犯罪事實一、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鍾淑玲、陳晉鑑就犯罪事實一、⑴所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是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本件被告鍾淑玲就犯罪事實一、⑴附表一編號1至11及犯罪事實一、⑵、⑶所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及被告陳晉鑑就犯罪事實一、⑴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以相同手法持續詐騙告訴人王淑玲之金錢,且時間密接,渠等詐騙犯行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鍾淑玲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17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係以相同手法持續詐騙告訴人賴玫芬之金錢,且時間密接,其詐騙犯行之獨立性較為薄弱,自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鍾淑玲委由不知情之紀孟娥向不詳之刻印店員偽刻「中華當舖」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其偽造「中華當舖」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淑玲偽造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中華當舖請款單,並持以向告訴人賴玫芬行使之目的,係在取信告訴人賴玫芬,使賴玫芬繼續支付購買上址房屋所需之款項,而向告訴人賴玫芬詐取財物,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鍾淑玲所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鍾淑玲、陳晉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始終否認
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王淑玲達成和解;而被告鍾淑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與告訴人賴玫芬和解,惟經本院多次移送調解均未成立,迄今仍分文未還,顯見其等犯後態度均不佳,利用人性之弱點,假借當鋪之名義,邀集告訴人王淑玲、賴玫芬投資法拍車或不動產之方式,使告訴人王淑玲、賴玫芬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資金,而遭詐騙得逞如上金額,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鍾淑玲自承為大學畢業,原本在補習班擔任數學老師,現在經營藝品店,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小學三、五、六年級;被告陳晉鑑自承為二專畢業,目前經營電器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晉鑑於犯罪事實一、⑵所示時、地
,與被告鍾淑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王淑玲謊稱「中華當舖」另有投資不動產,投資1戶10萬元,半年即可獲利2萬元,致告訴人王淑玲陷於錯誤,而於101年3月21日將30萬元匯入被告陳晉鑑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而遭詐騙得逞。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晉鑑否認,且告訴人王淑玲於偵查中指稱:「(問:你說被告還有叫你投資房屋?)是。」、「(問:是誰叫你投資的?)鍾淑玲,她也有跟我先生講過。」、「(問:你投資了多少?)有投資30萬元,一戶是10萬,3戶30萬元,時間在101年3月、4月間。」、「(問:30萬元如何支付?)一次給的,我用匯款的,匯到陳晉鑑帳戶。」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431號卷第171頁),核與告訴人王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犯罪事實一、⑵的部分,檢察官起訴:鍾淑玲跟妳說中華當舖另外有投資不動產,投資1戶10萬元,半年可獲利2萬元,你在101年3月21日又匯30萬元到陳晉鑑的郵局帳戶內,這部分是什麼情形?)鍾淑玲跟我說中華當舖會有客戶去他們那裡流當車、金飾或是房子去當。、「(審判長問:房子怎麼當?)就是去他們那裡借錢,她當初是這樣跟我講。」、「(審判長問:有無看到房子的所有權狀等物?)我就是已經認識很久,所以根本沒有想說她騙我。」、「(審判長問:房子抵押跟銀行貸款,這房子會有抵押權,這個妳是否知道?)我不曉得。」、「(審判長問:以房子跟銀行借錢,房子會有抵押權給銀行作擔保,你是否知道?)她沒有給我看流當的資料,只有講述說誰跟誰也是有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及反面)。顯見有關投資不動產部分,係被告鍾淑玲假借「中華當舖」股東之身分,利用同一詐術,個別向告訴人王淑玲所為之詐騙行為,尚難認被告陳晉鑑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鍾淑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之事實與犯罪事實一、⑴所示被告陳晉鑑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係以相同手法持續詐騙告訴人王淑玲,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鍾淑玲、陳晉鑑共同向告訴人王淑玲詐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之款項共計260萬5000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王淑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鍾淑玲迄今僅償還伊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而證人蘇奕如、王淑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鍾淑玲已透過紀孟娥陸續清償蘇奕如10萬元、王淑芳20萬元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431號卷第9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63頁),已如上述,此部分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應扣除被告鍾淑玲已償還告訴人王淑玲及證人蘇奕如、王淑芳之金額31萬元,尚有229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而被告鍾淑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均由其收取,被告陳晉鑑則否認有收取上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晉鑑有分得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就被告陳晉鑑之部分,無從宣告沒收。是被告鍾淑玲就犯罪事實一、⑴所詐取之款項229萬5000元、犯罪事實一、⑵、⑶所詐取之款項30萬元、74萬元,合計333萬5000元;另就犯罪事實
二、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向告訴人賴玫芬詐取之金額合計229萬4800元,均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偽刻之「中華當舖」印章1枚及附表三編
號2、3所示偽造之「中華當舖」印文,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鍾淑玲用以傳送詐騙簡訊予告訴人賴玫芬所用,惟該門號係訴外人張南僩所有,非被告鍾淑玲所有,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告鍾淑玲所有「 鐘伊玲 」之名片1張,係被告鍾淑玲經營藝品店所用,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王淑玲遭詐欺部分
┌──┬────┬──────────┬───────┬───┐│編號│金額│付款方式│標的│備註│││││││├──┼────┼──────────┼───────┼───┤│1│30萬4000│⑴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三菱牌、SAVRIN││││元│號000000000號、票│、2400cc汽車1│││││號BA0000000、發票│輛│││││日101年3月1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⑵現金20萬4000元。│││├──┼────┼──────────┼───────┼───┤│2│38萬元│⑴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HONDA牌、CRV、│││││號000000000號、票│2400cc汽車1輛│││││號BA0000000、發票││││││日101年3月14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⑵告訴人王淑玲於101││││││年4月3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陳晉鑑之郵局││││││帳戶內。││││││⑶現金18萬元。│││├──┼────┼──────────┼───────┼───┤│3│33萬6000│⑴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福斯牌、1400cc│證人蘇│││元│號000000000號、票│汽車1輛│ 奕如透 ││││號BA0000000、發票││過告訴││││日101年5月31日、面││人王淑││││額10萬元之支票1紙││玲委託││││。││被告鍾││││⑵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淑玲標││││號000000000號、票││購││││號BA0000000、發票││││││日101年7月4日、面││││││額5萬元之支票1紙。││││││⑶現金18萬6000元。│││├──┼────┼──────────┼───────┼───┤│4│20萬元│告訴人王淑玲先後於10│凌志牌ES250型│││││1年5月15日、101年5月│流當車1輛│││││18日匯款至被告陳晉鑑││││││之大肚追分郵局帳戶內││││││。│││├──┼────┼──────────┼───────┼───┤│5│19萬元│⑴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本田牌喜美1500│證人張│││(起訴書│號000000000號、票│cc汽車1輛│ 志遠透 │││誤載為16│號EA0000000、發票││過告訴│││萬元)│日101年11月5日、面││人王淑││││額16萬元之支票1紙││玲委託││││。││被告鍾││││⑵告訴人王淑玲於101││淑玲標││││年11月5日以其所有││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2萬元到被告陳晉││││││鑑所有大肚追分郵局││││││的帳戶。││││││⑶現金1萬元。│││├──┼────┼──────────┼───────┼───┤│6│23萬元│⑴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本田牌喜美1800│證人張│││(起訴書│號000000000號、票│cc汽車1輛│志遠透│││誤載為19│號EA0000000、發票││過告訴│││萬5000元│日101年12月5日、面││人王淑│││)│額9萬5000元之支票1││玲委託││││紙││被告鍾││││⑵同銀行帳號票號號EA││淑玲標││││0000000、發票日101││購││││年12月16日、面額││││││10萬之支票1紙。││││││⑶告訴人王淑玲於101││││││年12月6日匯款3萬││││││4000元至被告陳晉鑑││││││之父親陳英明所有台││││││中銀行大肚分行之帳││││││戶。││││││⑷現金1萬1000元。│││├──┼────┼──────────┼───────┼───┤│7│36萬5000│⑴告訴人王淑玲於101│本田牌ACCORD型││││元│年11月12日轉帳10萬│經理座車1輛│││││元至被告陳晉鑑所有││││││大肚追分郵局帳戶。││││││⑵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EA0000000、發票││││││日102年3月31日、面││││││額15萬2000元之支票││││││1紙。││││││⑶告訴人王淑玲於101││││││年12月6日匯款1萬元││││││至鍾淑玲指定之帳戶││││││。││││││⑷告訴人王淑玲於102││││││年5月14日轉帳3萬元││││││至被告陳晉鑑上開郵││││││局帳戶。││││││⑸告訴人王淑玲於102││││││年5月27日匯款6萬元││││││至被告陳晉鑑上開郵││││││局帳戶。││││││⑹現金1萬3000元。│││├──┼────┼──────────┼───────┼───┤│8│20萬元│⑴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現代牌2200cc汽│││││號000000000號、票│車1輛│││││號EA0000000、發票││││││日102年2月15日、面││││││額9萬5000元之支票││││││1紙。││││││⑵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EA0000000、發票││││││日102年5月8日、面││││││額9萬元之支票1紙。││││││⑶現金1萬5000元。│││├──┼────┼──────────┼───────┼───┤│9│10萬元│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號│現代牌2200cc汽│││││000000000號、票號EA6│車1輛│││││181650、發票日102年││││││8月11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10│20萬元│⑴告訴人王淑玲於102│豐田牌wish汽車│││││年5月30日匯款13萬│1輛│││││元(其中3萬元係為││││││標購下列機車用)至││││││被告陳晉鑑上開郵局││││││帳戶。││││││⑵告訴人王淑玲於102││││││年6月4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陳晉鑑上開郵││││││局帳戶。│││├──┼────┼──────────┼───────┼───┤│11│9萬元│⑴上開編號10所述之3│光陽牌125cc機│││││萬元。│車3輛│││││⑵現金3萬元。││││││⑶委託證人蘇奕如轉帳││││││3萬元。│││├──┼────┴──────────┴───────┼───┤│合計│260萬5000元││└──┴───────────────────────┴───┘附表二:告訴人賴玫芬遭詐欺部分
┌──┬────┬──────────┬───────┬───┐│編號│金額│付款方式│標的│備註│││││││├──┼────┼──────────┼───────┼───┤│1│10萬元│103年9月26日,以支付│投資當舖機車│││││現金之方式交付予被告││││││鍾淑玲│││├──┼────┼──────────┼───────┼───┤│2│10萬元│103年9月27日,以支付│投資當舖機車│││││現金之方式交付予被告││││││鍾淑玲│││├──┼────┼──────────┼───────┼───┤│3│20萬元│103年9月29日,以支付│入股中華當舖│││││現金之方式交付予被告││││││鍾淑玲│││├──┼────┼──────────┼───────┼───┤│4│20萬元│103年10月1日,以匯款│投資當舖機車│││││之方式匯至趙冠琳所有││││││之大肚郵局帳號014152││││││00000000號帳戶│││├──┼────┼──────────┼───────┼───┤│5│10萬元│103年10月7日,以支付│投資當舖機車│││││現金之方式交付予被告││││││鍾淑玲│││├──┼────┼──────────┼───────┼───┤│6│10萬元│103年10月9日,以支付│抽籤購買臺中市│││││現金之方式交付予被告○○○區○○路3│││││鍾淑玲│段49號之房屋,││││││需先繳納押金││├──┼────┼──────────┼───────┼───┤│7│50萬元│103年10月15日,以匯│抽籤購買臺中市│││││款之方式匯至趙冠琳所○○○區○○路3│││││有之大肚郵局帳號0141│段49號之房屋,│││││0000000000號帳戶│需先匯款至股戶││││││之帳戶內││├──┼────┼──────────┼───────┼───┤│8│6萬元│103年10月22日,以匯│購買臺中市大肚│││││款之方式匯至趙冠○○○區○○路○段49│││││有之大肚郵局帳號0141│號之房屋,需先│││││0000000000號帳戶│補足房屋頭期款││││││之尾款││├──┼────┼──────────┼───────┼───┤│9│4萬元│103年10月31日,以支│購買臺中市大肚│││││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區○○路○段49│││││告鍾淑玲│號之房屋,需先││││││補足房屋頭期款││││││之尾款││├──┼────┼──────────┼───────┼───┤│10│4萬元│103年11月7日,以支付│購買臺中市大肚│││││現金之方式交付予○○○區○○路○段49│││││鍾淑玲│號之房屋,需支││││││付第一期之分期││││││款││├──┼────┼──────────┼───────┼───┤│11│58萬元│103年11月12日,以支│購買臺中市大肚│││││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區○○路○段49│││││告鍾淑玲│號之房屋,需再││││││補足屋款至200││││││萬元,就可延長││││││分期付款期數││├──┼────┼──────────┼───────┼───┤│12│5萬元│103年11月21日,以支│購買臺中市大肚│││││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區○○路○段49│││││淑玲│號之房屋,若要││││││過戶需先繳交保││││││證人之保證金。││├──┼────┼──────────┼───────┼───┤│13│5萬元│103年12月2日,以支付│購買臺中市大肚│起訴書││││現金之方式交付予○○○區○○路○段49│漏未記││││鍾淑玲│號之房屋,若要│載│││││過戶需先繳交保││││││證人之保證金。││├──┼────┼──────────┼───────┼───┤│14│2萬元│103年12月3日,以支付│支付被告鍾淑玲│││││現金之方式交付予被告│有關購買上述房│││││鍾淑玲│屋所代墊之費用││├──┼────┼──────────┼───────┼───┤│15│1萬8000│103年12月7日,以支付│支付上述房屋辦││││元│現金之方式交付予被告│理過戶之代書費│││││鍾淑玲│用││├──┼────┼──────────┼───────┼───┤│16│8萬4000│103年12月10日,以支│支付上述房屋第││││元│付現金之方式交付予被│二期之分期款、│││││告鍾淑玲│代辦費及律師費││├──┼────┼──────────┼───────┼───┤│17│5萬2800│103年12月12日,以支│欲出售上述房屋││││元│付現金之方式交付予被│,需支付代辦費│││││告鍾淑玲│、律師費及經理││││││之紅包費用等││├──┼────┴──────────┴───────┼───┤│合計│229萬4800元││└──┴───────────────────────┴───┘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及文書名稱│內容│備註│├──┼───────────┼────────────┼───────┤│1│「中華當舖」印章1枚│被告鍾淑玲所偽刻│沒收│├──┼───────────┼────────────┼───────┤│2│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中華當舖」之印文4枚│警卷第39、42頁│││1份││沒收│├──┼───────────┼────────────┼───────┤│3│請款單正本1張│「中華當舖」之印文1枚│警卷第24頁│││││沒收│├──┼───────────┼────────────┼───────┤│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案外人張南僩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張│││├──┼───────────┼────────────┼───────┤│5│鐘伊玲名片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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