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 詹富盛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羅振宏 律師複代理人 廖耿璋 被告 鄭伯智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所簽發,票額新台幣貳佰萬元,票號七三四九0二號,免作拒絕證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六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被告以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所簽發票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票號734902號,免作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18027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故被告依上述裁定,即得據以隨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21日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第1份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雲林縣農會附設農產品加工廠附設鎮源農民醫院(下稱鎮源農民醫院)之建物及醫療設備租給原告經營,原告每月給付使用費(即租金)45萬元。依系爭第1份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供經營保證,雙方協議終止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嗣原告發現被告依法不得將鎮源農民醫院轉租給原告,兩造遂於95年2月下旬終止上開租賃約定,並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第2份協議書),約定變換負責醫師當日,被告應給付原告現金150萬元。詎被告非但未給付150萬元給原告,更未依系爭第1份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將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原告既未違約,則依上開兩份協議書約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且不得主張本票權利。又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惟原告亦依上開協議代為給付1,874,900元,自得行使抵銷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反系爭第1份協議書第2、8、18條,及系爭第2份協議書第8條約定,而未返還被告及訴外人 林麗珠 交付之一切醫療儀器設備,並將部分醫療儀器設備損壞、外移,且未配合辦理醫院負責醫師之更換,更詐領健保費,則據系爭第1份協議書第5條第2、3項約定,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再原告已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6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中請求被告及訴外人林麗珠給付1,874,900元,姑不論其訴有無理由,被告及訴外人林麗珠亦主張以被告應返還之健保醫療給付金額10,044,845元與上開1,874,900元抵銷,原告自無從在本事件中再主張以上開金額與系爭本票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及訴外人林麗珠於93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第1份協議書,並經公證。
㈡原告於93年11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及訴外人林麗珠,供合作經營保證。
㈢兩造及訴外人林麗珠於95年2月間另訂立系爭第2份協議書,同意終止系爭第1份協議書。
㈣被告及訴外人林麗珠之部分醫療儀器設備(如X光機等)仍
放置於鎮源農民醫院內,尚未搬離,部分由原告另置他處保管。
㈤原告依上開兩份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及訴外人林麗珠
履行契約,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確定在案。嗣經原告對上開96年度上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最高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之訴,業經兩造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和解在案。內容為:被告願於原告遷出鎮源農民醫院及將一切醫療儀器設備等歸還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50萬元。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對於93年及94年鎮源農民醫院總額
支付制度點值結算,應追扣1,577,950元,上開款項係由原告繳清。經核算93年10月以前追扣款共計1,874,900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主張原告有下列違約事由,則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被告
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是否有理由?⒈原告未依上開協議內容返還被告及訴外人林麗珠交付之醫療儀器設備。
⒉原告將被告及訴外人林麗珠交付之部分醫療儀器設備損壞、外移。
⒊原告未配合被告辦理醫院負責醫師之更換。
⒋原告詐領健保費用違反上開第1份協議書第2條約定。
㈡苟被告上開主張有理由,則原告再主張以其墊付上開追扣款
1,874,900元與系爭本票金額互相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㈠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第1份協議書第8條約定返還被告及
訴外人林麗珠交付之醫療儀器設備,則據系爭第1份協議書第5條第2、3項約定,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兩造並不否認其等於95年2月間另訂立系爭第2份協議書,同意終止系爭第1份協議書之情,而遍觀系爭第2份協議書內容,其上別無原告應先遷出鎮源農民醫院,及將一切醫療儀器設備歸還被告之約款,則被告辯稱原告未遷出鎮源農民醫院及歸還一切醫療儀器設備,而有違約之情事等語,顯無足取。何況,兩造亦不爭執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第㈤項事實,則原告在被告給付其150萬元之際,始負有遷出鎮源農民醫院及將一切醫療儀器設備等歸還被告之義務,而被告既不否認迄仍未給付原告150萬元乙節,則原告縱未履行上開遷出及歸還義務,亦難謂原告即有被告所指上開違約之情,是被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自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復主張原告未依系爭第1份協議書第8條約定將被告及訴外人林麗珠交付之部分醫療儀器設備損壞、外移,則據系爭第1份協議書第5條第2、3項約定,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上開情節為真,自難認被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以上開情節主張原告有違約之情,其自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語,尚乏所據,要難准許。
㈢被告又主張原告未依系爭第1份協議書第18條、第2份協議
書第8條約定配合被告辦理醫院負責醫師之更換,則據系爭第1份協議書第5條第2、3項約定,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據被告及訴外人林麗珠於
95年3月23日對原告所發解除系爭第2份協議書函說明一所載:「由於林麗珠身體欠佳無法經營醫院,而鄭伯智已不想經營醫院,故請求變更負責醫師乙事,礙難答應。」等文,有該函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確有原告所指被告拒不配合辦理變換負責醫師之手續乙節。何況,參酌被告與訴外人雲林縣農會就鎮源農民醫院訂立之合作經營契約,於95年3月1日因被告違反合作經營契約而終止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雖於95年2月底簽訂系爭第2份協議書,約定終止系爭第1份協議書效力,原告依系爭第1份協議書第18條約定,原應配合被告回復原狀,辦理鎮源農民醫院負責醫師更換為被告之手續;然被告與訴外人雲林縣農會間之合作經營契約已於95年3月1日終止,被告無法進駐經營鎮源農民醫院,原告亦無從配合辦理變更被告為鎮源農民醫院之負責醫師手續;準此,即難認原告未交還鎮源農民醫院經營權及辦理更換鎮源農民醫院之負責醫師手續,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要與事實有違,顯不足採。
㈣又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再主張原告違反系爭第1份協議書第2點約定詐領健保費,則據系爭第1份協議書第5條第2、3項約定,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原告前於96年間對於被告及訴外人林麗珠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款,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判命被告及訴外人林麗珠應給付原告1,148,448元,及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訴訟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第1份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乙方(按為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原則,依相關衛生法律規定,合法持續經營管理醫院,不得有任何違法之行為。」;第5條第2項則約定:「乙方並另開立本票二百萬元,到期日空白,交予甲方(按為被告及訴外人林麗珠)作為合作經營保證,乙方授權甲方於乙方有違約行為時,得填寫到期日提示要求兌付,以償甲方之損失。」,此參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第1份協議書記載自明。然鎮源農民醫院係由被告提供其現有醫院之建物、醫療設備,交由原告管理經營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照雙方並於系爭第1份協議書第18條第2項約定有關健保收入均由雙方各自處理,核係各就經營鎮源農民醫院期間,自負盈虧之意。是原告於其經營鎮源農民醫院期間,本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合法經營、管理鎮源農民醫院,無待兩造訂立契約時特別約明;堪認系爭第1份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經營管理醫院不得有任何違法之行為者,僅具教示作用,核與契約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約定作為得請求對造當事人履行給付之債務者不同。不論原告於經營鎮源農民醫院期間,是否另有違法情事,應否另負刑事或行政訴訟責任,亦係他事,要難據此逕認原告即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違約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經營鎮源農民醫院期間,涉有詐領健保費犯嫌,應依系爭第1份協議書第5條規定,賠償被告200萬元等語,即嫌無據。』等各情,而上開訴訟已就「原告涉有詐領健保費犯嫌,乃屬他事,要難認原告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違約事由,被告自無依系爭第1份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200萬元之權利存在」此一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準此,原告並無被告此部分所指違約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再以上開情節主張原告有違約之情,其自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語,亦尚乏所據,自難准許。
㈤綜上,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有違反系爭第1份協議書第2、8
、18條,及系爭第2份協議書第8條約定,而未返還被告及訴外人林麗珠交付之一切醫療儀器設備,並將部分醫療儀器設備損壞、外移,且未配合辦理醫院負責醫師之更換,更詐領健保費之情事,則被告自無從依據系爭第1份協議書第5條第2、3項約定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可言,是原告據此主張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㈥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8027號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8027號本票裁定,已失其依據,則原告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得進行並應予撤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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