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3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按鎮源農民醫院係上訴人與配偶 林麗珠李鎮源 教授之同意
設立同名醫院歷經一、二十年之經營,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因林麗珠罹患心臟重疾,上訴人為親自照料其病情,不得已而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將鎮源醫院現有之建物、醫療設備,委請被上訴人為醫務行政管理經營,兩造約定「乙方(即甲○○)應維持現有醫院之規模,並積極擴展醫院之醫療科系,以提供更好醫療服務。甲方(即乙○○、林麗珠)並提供醫院經營經驗,以促進醫院之永續發展」,每月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夫妻設備使用折舊補貼費新台幣(下同)45萬元(第一份協議書第1條、第4條)。合作期間原定5年,自93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其後兩造協議於95年2月28日終止合作。詎料,被上訴人竟於開始經營鎮源醫院後之93年底起,即以未由醫師實際看診方式向健保局南區分局詐領鉅額健保費,連同被上訴人在斗六、斗南、嘉義開設之「美約診所」在內,涉嫌詐領健保金額高達千萬元,此種詐領健保費之行為,顯然違反第一份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規定及整份協議書之精神,嚴重影響鎮源醫院之聲譽及經營,並導致上訴人每月設備使用折舊補貼費45萬元之損失。
㈡兩造間之前案訴訟即鈞院97年度上字第192號請求返還代墊
款事件並未調閱刑事卷宗以瞭解被上訴人之違法事證,率爾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理由顯然曲解契約文字,悖離社會大眾之法感,原審判決所引用前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業經上訴人提起再審在案,原審不察率爾引用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未合。況前開確定判決審理過程,被上訴人僅主張其經營鎮源農民醫院並無違反任何法令,且亦未造成上訴人、林麗珠任何損害等語,上訴人、林麗珠則主張被上訴人詐領保險費之行為,已構成違約行為等語,該確定判決並未就被上訴人具體違法行為及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加以認定,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顯無拘束訴訟當事人之效力。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兩造協議書的文義及民法第250條
的規定,依照契約的文義,被上訴人如果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契約的話,他就應該支付這200萬元的違約金,根據民法第250條的規定,不依適當方法履行時,即須支付違約金,既為兩造在契約上所明訂的文字,即不容以其他方式來推翻其文字之內容。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再審起訴狀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68號刑事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兩造間第一份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上訴
人未受有損害,自不能依上述約定請求違約金。另鈞院97年度上字第192號確定判決已就相同爭點於理由中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拘束力。
㈡對造一再主張另案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但未說明係違
背何法令?如何違背法令?另外其主張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就刑事部分,被上訴人於本件亦承認犯罪事實,經調卷後,上訴人所提出之事實,均不脫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以該資料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在另案確定判決的部分,被上訴人均已承認有犯罪事實的存在。
㈢關於詐領健保費部分,根據規定,復健醫師於診察後,可由
物理治療師作6次的物理治療,不須經過醫師的診察,他們復健科醫師有時在取巧的情況下,認為背景同一,經過6次物理治療後,可能在第7次時沒有再經過醫師的診察,直接由其行政人員將之前病歷影印後就繼續作物理治療,所以被認定有詐領;另外關於與安養院合作的部分,依規定如要到安養院去做復健治療的話,必須在安養院設置一定面積及醫療設備的空間,可是這樣做的話不敷成本,所以在與安養院合作的時候,可能大部分都派物理治療師直接去安養院就臥病無法到醫院的患者作按摩推拿等物理治療行為,可能基於成本上的考量,用取巧的方式,可能沒有醫師跟隨到安養院去診察,其實照規定,如果沒有在安養院設置診察處所,醫師也是不能到安養院去診察,病患都一定要到診所,但安養院很多病患是不適宜到診所,他可能是臥床或癱瘓的狀況,所以所謂的詐領健保費都是這樣的狀況,其實因為這樣被上訴人已經付出慘痛的代價,對於這樣是否有違約損害上訴人的利益,其實本件所牽涉的刑事案件,都是在鎮源醫院結束營業,而且在上訴人與農會終止租約,他也沒有意願再繼續經營鎮源醫院的情形之下,經過有心人士的檢舉,刑案的部分才發生,其實並沒有造成上訴人任何的損害,上訴人只是事後以被上訴人詐領健保費來要求給付違約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本院98年度再字第18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68號刑事卷宗共14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21日訂定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將雲林縣農會附設農產品加工廠附設鎮源農民醫院(下稱鎮源農民醫院)之建物及醫療設備租給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使用費(即租金)45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供經營之保證,上訴人應於雙方協議終止契約時,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依法不得將鎮源農民醫院轉租予被上訴人,兩造遂於95年2月下旬合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另行訂定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書),兩造約定變換負責醫師當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現金150萬元。
詎上訴人非但未給付150萬元,亦未依第一份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違約行為,依上開兩份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且不得主張本票權利。又縱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無理由,惟被上訴人已依上開協議代為給付187萬4900元,自得行使抵銷權。為此,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06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反第一份協議書第2條、第8條、第18條及第二份協議書第8條約定,並未返還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麗珠所交付之一切醫療儀器設備,且將部分醫療儀器設備損壞、外移,且不配合辦理醫院負責醫師之更換,更有詐領健保費之違法行為,依第一份協議書第5條第2、3項約定,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再者,被上訴人已於前案返還代墊款事件中請求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麗珠給付187萬4900元,姑不論其訴有無理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麗珠於該案亦主張以上訴人應返還之健保醫療給付金額1004萬4845元與上開187萬4900元抵銷,被上訴人自無從再主張以上代墊款金額與系爭本票抵銷 云云 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及訴外人林麗珠於93年10月21日簽訂第一份協議書,並
經公證。被上訴人並於93年11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麗珠,供合作經營保證。
㈡兩造及訴外人林麗珠於95年2月間另訂立第二份協議書,同意終止系爭第一份協議書。
㈢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麗珠之部分醫療儀器設備(如X光機等)
仍放置於鎮源農民醫院內,尚未搬離,部分設備由被上訴人另置他處保管。
㈣被上訴人前依上開兩份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訴
外人林麗珠履行契約,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1號(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對前開96年度上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聲請再審,兩造於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之訴審理中,以「上訴人願於被上訴人遷出鎮源農民醫院及將一切醫療儀器設備等歸還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
㈤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對於93年及94年鎮源農民醫院總額
支付制度點值結算,應追扣157萬7950元,上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繳清。經核算93年10月以前追扣款共計187萬4900元。
㈥上訴人對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192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提
起再審,業經本院以98年度再字第18號駁回再審在案。㈦以上事實,有協議書二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203號民事判決書、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書、、和解筆錄(以上均影本,原審卷第8至15頁、第178至182頁、第233至234頁)、本院98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本院卷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供第一份協議書之履約保證,被上訴人並無違約行為,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且不得主張本票權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未配合辦理醫院負責醫師之更換』及『詐領健保費用之違法行為』之違約情事?」、「上訴人得否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未配合辦理醫院負責醫師之更換』及『詐領健保費用之違法行為』之違約情事?經查:
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抵銷之額為
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當事人之一造以該抵銷法律關係之裁判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分別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前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192號(原審為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6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中,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代墊款187萬4900元本息,經該院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14萬8448元確定在案,上訴人並於該案中就「被上訴人有詐領保險費及拒絕配合辦理鎮源農民醫院負責醫師之更換等違約情事,故上訴人得依第一份協議書第5條第2、3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及依第18條請求3240萬元之補償金」等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經該確定判決審認:「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經營管理醫院不得有任何違法之行為者,僅具教示作用,核與契約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約定作為得請求對造當事人履行給付之債務者不同。不論上訴人於經營鎮源醫院期間,是否另有違法情事,應否另負刑事或行政訴訟責任,亦係他事,要難據此逕認上訴人即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違約事由。乙○○、林麗珠抗辯:甲○○經營鎮源醫院期間,涉有詐領健保費犯嫌,應依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第5條規定,賠償被上訴人200萬元云云,即嫌無據。..乙○○、林麗珠與訴外人雲林縣農會間之合作經營契約已於95年3月1日終止,乙○○、林麗珠無法進駐經營鎮源醫院,甲○○亦無從配合辦理變更乙○○為鎮源醫院之負責醫師手續;準此,即難認甲○○未交還鎮源醫院經營權及辦理更換鎮源醫院之負責醫師手續,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乙○○、林麗珠抗辯:甲○○應依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第18條約定,自95年3月1日起迄今,按月以90萬元計算,補償3240萬元者,即無足採;其據此而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洵屬無據,均難准許。」,此經原審調閱本院97年度上字第192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正本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00至201頁,該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判決書第6至第7頁),上訴人雖對本院97年度上字第1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經本院於99年4月20日以98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並告確定在案(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⒊基此,上訴人於前開確定判決既經提出被上訴人違約賠償請
求為抵銷抗辯,經該確定判決為實體上之判斷,認上訴人並無此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揆之最高法院判例說明,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114萬8448元範圍內,即不得再為與該經裁判之抵銷請求再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就「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醫院負責醫師之更換,及有詐領健保費用等行為,伊對上訴人有違約賠償請求權」乙節,再為實體上之爭執,洵無可採。至上訴人逾前開確定判決主張抵銷數額72萬6452元部分(187萬4900元-114萬8448元=72萬6452元)之違約賠償請求權,固經原審駁回並無既判力,惟兩造於該案中就此一重要爭點經兩造言詞辯論結果,認上訴人並無此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於本案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就此重要爭點,既經法院審理後為判斷,依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上訴人嗣後再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違約之情事,欲行使本票權利,亦乏所據,自難准許。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另有「未返還醫療儀器設備」、「將部分醫療儀器設備損壞、外移」等違約之情事,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兩造復均不否認系爭本票簽發之真正,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系爭本票之性質,審諸兩造第一份協議書第5條第2項所
載:「乙方(甲○○)並另開立本票新台幣200萬元,到期日空白,交予甲方(乙○○及林麗珠)作為合作經營保證,乙方授權甲方於乙方有違約行為時,得填寫到期日提示要求兌付,以償甲方之損失」、同條第3項:「上述現金及本票保證,於雙方合作協議終止時,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原審卷第8頁),依契約文字所載「作為合作保證..乙方有違約行為時..償甲方之損失」,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為被上訴人將來因不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與上開契約文字明顯不符,洵無可採。準此,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既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自須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際,始得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乃屬當然。
⒊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第一份協議書第8條約定返
還醫療儀器設備」云云。惟觀之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第8條內容,僅為上訴人及林麗珠應如何交付各項設備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如何使用之約款,並無上訴人所指應返還醫療儀器設備之約定。另兩造嗣後合意終止系爭第一份合作協議,復於95年2月間訂立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然遍觀該第二份協議書內容,亦無被上訴人負有應先行遷出鎮源農民醫院及將一切醫療儀器設備歸還上訴人之約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遷出鎮源農民醫院及歸還一切醫療儀器設備,而有違約之情事」云云,即無足取。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將儀器設備損壞或外移」之情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況兩造嗣後已就「上訴人願於被上訴人遷出鎮源農民醫院及將一切醫療儀器設備等歸還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乙節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3號),縱或被上訴人於和解後未履行上開遷出醫院及歸還醫療設備義務,亦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損害賠償債權無涉,難認有系爭本票債權發生之事由。依上,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上開違約之情事,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云云,尚乏所據,要難准許。
㈢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配合辦理醫院負責醫師之
更換」、「詐領健保費用之違法行為」、「未返還醫療儀器設備」、「將部分醫療儀器設備損壞、外移」等違約行為,或已為既判力所遮斷,或為爭點效力所及,或非屬兩造約定違約之事由,或無法為積極之證明,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違約賠償金債權,以此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云云,尚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可為本票權利發生事實之證明,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洵有理由。
㈣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明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所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8027號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因此上訴人以之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亦失其依據,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0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有系爭本票權利發生之事由,既無系爭本票債權發生之事由,自難認有本票債權之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0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