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再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與甲○○、乙○○、 王玉女 及王 樺岳 等人均係 王戴碧 蓮之子女。王 戴碧蓮 因患有中度至重度失智症,經本院家事法庭認已達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於民國93年7月12日裁定為禁治產人,並於95年
4月17日裁定選定甲○○為 王戴碧蓮 之監護人,嗣王戴碧蓮於95年6月20日過世。而王戴碧蓮早於88年間起即因失智症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是其夫即案外人 王元順 於85年間過世前,乃將王戴碧蓮於虎尾鎮農會、虎尾郵局及第一銀行虎尾分行等開設之帳戶存摺、印章交乙○○保管,另將王戴碧蓮所○○○鎮○○段368之38號、368之8號、368之19號、368之37號○○○鎮○○○段○○○號、737號等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則交由 王樺岳 保管。詎被告明知王戴碧蓮並未保管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竟意圖使甲○○、乙○○、王玉女、王樺岳及 黃桂珠 (係受託辦理王元順繼承登記事項之代書)等5人受刑事處分,於94年間具狀告訴甲○○、乙○○、王玉女、王樺岳及黃桂珠等5人搶奪王戴碧○○○鎮○○段36
8之38號及平和厝段728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虛構事實,而誣指甲○○、乙○○、王玉女、王樺岳及黃桂珠等5人涉嫌搶奪罪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3335號、第3337號案件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8日就上開案件偵結不起訴,被告聲請再議,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5月22日駁回再議確定後,被告竟仍承上開誣告單一犯意,明知甲○○並未將王戴碧蓮於虎尾鎮農會之存摺戶名更名為甲○○,又甲○○提領王戴碧蓮帳戶內殘障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元係用於王戴碧蓮之醫療及喪葬費用,並未轉入甲○○帳戶內,意圖使甲○○及乙○○受刑事處分,於95年7月3日具狀告訴甲○○及乙○○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私自將王戴碧蓮之戶名變更為甲○○,並將王戴碧蓮帳戶內農保給付40餘萬元轉入甲○○帳戶內,憑空杜撰事實,誣指甲○○、乙○○有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罪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13號案件偵辦),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後,於96年5月22日對甲○○、乙○○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再誣告罪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另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或告訴人誤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816號判例、46年臺上927號判例、76年臺上4986號判例及78年臺上1989號判決意旨)。易言之,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30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6710號判決意旨)。末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653號判例、30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⒉證人乙○○、王樺岳、王玉女、甲○○、黃桂珠之證言;⒊虎尾鎮農會95年10月13日虎農信字第0951000756號函;⒋94年度偵字第3335、3337號不起訴處分書;⒌96年度偵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94年9月17日,以甲○○、乙○○、王玉女、王樺岳及黃桂珠等5人搶奪王戴碧蓮所有位於雲林縣○○鎮○○段368之38地號及和平厝段7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為由,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該5人提出搶奪告訴,及於95年7月3日,以甲○○、乙○○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擅自將王戴碧蓮之戶名變更為甲○○,並將王戴碧連帳戶內農保殘障給付40餘萬元轉入甲○○帳戶內為由,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該2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原本父親將權狀放在我這邊,後來我才交給王樺岳,我及乙○○、王樺岳、王玉女、甲○○、 王永富 6個兄弟姊妹在我父親過世後,有委託代書黃桂珠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每人包括母親各
7分之1的權狀,我本身7分之1的持分有拿到,我帶母親要去拿母親的權狀,但拿不到,黃桂珠說不在她那邊,我說當時母親的身分證及印章是我拿出去的,權狀應該要交給我才對,但她都不肯講,我打電話給王玉女,她也說不知道,我要告他們搶奪時,我沒有去請教過懂法律的人,我當時是搶奪及侵占在抉擇,他們人數4、5個,1個掩護1個,後來我覺得搶奪比較接近,所以就提出搶奪的告訴。另外他們於95年6月21日一大早到虎尾鎮農會領母親的錢,我下午去問農會,就知道這筆錢被偷領走,他們4個兄弟姊妹乙○○、王樺岳、王玉女、甲○○都沒有跟我講,我在晚上就故意在牆上的「入殮火化日課表」寫字,讓他們知道我已經知道他們偷領這筆錢,我是要給王永富及其他親戚知道他們要領這筆錢,要他們好好用,若他們主動跟我說的話,他們拿同意書給我簽就好了,當時我們已經反目成仇到相當程度,若我沒有寫的話,我想他們可能還要每人出幾萬元,我會對他們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是因甲○○、乙○○2人為爭奪我母親王戴碧蓮的監護權提出訴訟,尚未經法院裁定即逕向虎尾農會信用部變更我母親王戴碧蓮存摺戶名為甲○○,並更改印鑑得逞,且將應存入我母親王戴碧蓮帳戶之勞保殘障給付(約40餘萬元)轉入甲○○帳戶中,並撤銷我母親王戴碧蓮的農保資格,我於95年6月底前往虎尾農會信用部查詢才發現,當時農會小姐跟我說已經沒有那個戶頭,我才會認為是我姊姊甲○○變更那個戶頭,我才不能去領,也不能申請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16頁、第193頁至第
197頁)。
五、被告是否應負誣告罪責,其關鍵在於被告是否虛構事實及有無誣告之主觀犯意,經查:
㈠被告與甲○○、乙○○、王玉女、王樺岳、王永富6人均係
王戴碧蓮之子女。又本院於95年4月17日,以94年度監字第
101號裁定甲○○為禁治產人王戴碧蓮之監護人,嗣被告提起抗告,王戴碧蓮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尚未裁定前即95年6月20日死亡;復被告於94年間以甲○○、乙○○、王玉女、王樺岳及黃桂珠等5人搶奪王戴碧蓮所有位於雲林縣○○鎮○○段368之38地號及和平厝段7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為由,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該5人提出搶奪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於95年4月28日以94年度偵字第3335、333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5年7月3日,以甲○○、乙○○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私自將王戴碧蓮之戶名變更為甲○○,並將王戴碧蓮帳戶內農保殘障給付40餘萬元轉入甲○○帳戶內為由,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該2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於96年5月22日,以96年度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告訴狀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13
6頁至第140頁、第146頁至第148頁)、本院94年度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95年5月25日抗告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52頁)、王戴碧蓮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3頁)等影本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書2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756號卷第4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94年9月17日具狀對被告乙○○、王樺岳、甲○○、王玉女、黃桂珠5人提起搶奪之告訴部分:
依被告於卷附94年9月17日刑事追加告訴狀中記載:「七、
92年10月法院開庭時我們才知道被告等5人已經背棄協議,並且王樺岳、乙○○土地各多了125坪,母親當時非常生氣,並且說王玉女、甲○○各給樺岳、 樺呈 125坪,母親也要給我125坪以示公平。等到要去辦贈與時,母親平和厝段
728、埒內段368之38土地所有權狀都被他們搶奪了,我帶母親三番五次去代書處要,都要不回來,連重新申領新權狀也被王樺岳阻止(如附件五),可見他們圖謀十分慎密。至今該兩權狀仍在他們手中,而母親要贈與我120坪土地的手續只能進行一半(如附件六)。乙○○、王樺岳、甲○○、王玉女、黃桂珠5人再犯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等語,且參以被告於95年1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說乙○○他們搶平和厝段728號及埒內段368之38號土地所有權狀?)重劃後權狀是由王樺岳去領,後來就放在他那裡,辦持分之時王樺岳將權狀交給黃桂珠,那時我有同意大家去辦分割,所以有交印章及印鑑證明給黃桂珠,權狀我也同意交給黃桂珠,這是92年2月24或25日繳遺產稅最後期限那一陣子,王樺岳將權狀拿給黃桂珠。」等語(見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42頁至第
143頁)、96年8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如何認定告訴人勾結代書?)父親死亡後,繼承登記等都交代代書,但代書沒有公平處理,代書偏頗告訴人他們,我認為代書處理不公,代書與告訴人勾結。(問:如何認為他們有搶王戴碧蓮的土地所有權狀?)我曾帶母親到代書處要拿土地所有權狀時,他們不給。(問:你有無問你媽媽說東西不見了是否被搶走了?)我有問土地所有權狀那裡去了,媽媽說不知道。(問:你是否就推測被搶了,而且是被告訴人所搶?)我是推測。」等語(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756號卷第17頁),被告雖有提及「搶奪」2字,但自始均未具體陳述搶奪之事實(例如陳述乙○○等人有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搶奪上開母親所有權狀之事實),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自難謂被告有何虛構搶奪事實。又依被告具狀內容及上開所述,其對乙○○、王樺岳、甲○○、王玉女、黃桂珠提出搶奪之告訴,無非係主張乙○○、王樺岳、甲○○、王玉女夥同代書黃桂珠拒絕交付母親王戴碧蓮所有位於雲林縣○○鎮○○段368之38地號及和平厝段7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之所有權狀,然此部分明顯與刑法搶奪罪係指「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不符,根本不可能構成搶奪罪至明。此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度偵字第3335、3337號處分書中,亦認定被告以乙○○等5人共同於92年10月間搶奪王戴碧蓮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相責,顯屬無稽,亦可得知。而被告並非大學法律系畢業,亦未曾從事與法律相關之工作,尚難期待被告得明瞭刑法搶奪罪之定義,故其所申告之事實明顯不符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亦可理解。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出於對搶奪罪之法律評價認知有誤而誤告,尚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
㈢被告於95年7月3日具狀提起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之告訴部分:
⒈被告於卷附95年7月3日刑事告訴狀中記載:「一、被告甲
○○、乙○○2人,為爭奪王戴碧蓮的監護權,曾提出聲請監護人之訴訟(如附件一94年監字第101號裁定),明知該項裁定仍在合法抗告之中(如附件二、抗告繳費收據),今年5、6月間持該項裁定,逕向虎尾鎮農會信用部提出更改母親王戴碧蓮存摺戶名為甲○○,並更改王戴碧蓮印鑑為甲○○印鑑得逞。進而將原申請王戴碧蓮農保殘障給付40多萬元,原必須存入王戴碧蓮帳號的錢,全部轉入甲○○帳號。並撤銷了王戴碧蓮的農保資格。二、95年6月20日母親王戴碧蓮死亡(如附件三),當本人親自到虎尾農會信用部查詢母親現金存款時,母親存摺立即被蓋上「作廢」章,並被告知母親存摺已改成甲○○帳戶,我無權申請母親存款明細。再到農會保險部查詢母親的喪葬給付,承辦人員又告知已經被領走一筆40幾萬的殘障給付,並撤銷農保資格,故已無喪葬給付可領。相關資料我也沒資格申請(必須由法院申請)。……」等語,並提出上開95年5月25日抗告繳費收據影本
1份。,顯見被告於95年7月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無非係認乙○○、甲○○明知法院裁定母親王戴碧蓮監護權之訴訟尚未確定,即擅自領取母親王戴碧蓮所有之虎尾鎮農會帳戶存款,已該當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⒉證人乙○○於95年9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母親王戴碧蓮於
於95年6月20日逝世,因為要支付我母親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所以經我們兄弟姊妹會議(附同意書)決定同意由我大姊甲○○提領該給付費用,用以應付喪葬費醫療費開銷,我大姊甲○○持我母親之存摺印章及法院監護人裁定書前往農會提領467,400元。因為我大姊不會開車,我要到虎尾買便當給在殯儀館的家屬食用,所以載她順道到虎尾農會親自辦領,我母親逝世後,丙○○明知我們兄弟姊妹決議領取我母親王戴碧蓮殘障給付40餘萬元用以支付醫療及喪葬費,他當天(95年6月21日)並在我母親靈堂旁的「入殮火化日課表」上註明要我們好好使用、善加節用該筆款項,他卻又向我們提出告訴,實在不知是何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證人甲○○於95年9月17日警詢時及96年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我母親王戴碧蓮於95年6月20日逝世,因為要支付我母親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所以經我們兄弟姊妹會議(附同意書),決定同意由我提領該給付費用用以應付開銷,我持我母親之存摺印章及法院監護人裁定書(附裁定書)前往農會,我有拿給農會人員看,表示我是監護人,我領取467,400元,我並沒有將我母親王戴碧蓮之農會存摺帳戶變更為我的帳戶,因為我本人並沒有農會帳戶,我領現金沒有轉帳,也沒有廢掉帳戶。我前往虎尾農會領取殘障給付時,因為我不會開車,所以由我弟弟乙○○與我共同前往,我領錢時有經過兄弟姊妹同意,我們當時有寫同意書,同意我去領錢辦理後事,雖然丙○○沒有簽同意書,因為他沒有關心,但在入殮火化日課表上他有簽寫叫我好好使用,表示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第13頁),此外,復有虎尾鎮農會95年10月13日虎農信字第0951000756號函(見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第20頁)、95年5月4日補發王戴碧蓮(第5本)之虎尾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虎尾鎮農會98年8月10日虎農信字第0981000642號函(含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虎尾鎮農會98年8月20日虎農信字第0981000700號函(含取款憑條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入殮火化日課表」1份(見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堪認乙○○於95年6月20日王戴碧蓮過世後,確有於同年月21日,駕車搭載甲○○前往虎尾鎮農會,由甲○○以王戴碧蓮監護人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領取王戴碧蓮帳戶內之存款467,40
0元。又觀諸卷附95年6月21日同意書上記載「茲因母親王戴碧蓮仙逝,特同意委由母親法定監護人甲○○前往虎尾鎮農會提領所有存款,用以支付母親住院醫療及喪葬費用,且將所有支出收入作成明細,以供查核。同意人簽章:甲○○、王玉女、乙○○、王樺岳」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明顯欠缺被告之簽章。衡情若被告事先有同意乙○○、甲○○前往虎尾鎮農會領取上開王戴碧蓮帳戶之款項467,400元,何以被告未於95年6月21日同意書上簽名?由此足認乙○○、甲○○前往虎尾鎮農會領取王戴碧蓮所有之存款467,40
0元,事先確實未經過被告之同意甚明。被告辯稱係事後向虎尾鎮農會詢問後,始知悉乙○○、甲○○已前往該農會領取母親王戴碧蓮帳戶內之上開款項,並在「入殮火化日課表」上註明甲○○已領取王戴碧蓮帳戶內之上開款項,好好使用,善加節用等語,應非子虛。
⒊本院雖於95年4月17日,以94年度監字第101號裁定甲○○
為禁治產人王戴碧蓮之監護人,然被告已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有上開95年5月25日抗告繳費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按,甲○○於該裁定未確定前,本不得持該裁定,擅自以王戴碧蓮監護人之名義,前往虎尾鎮農會填寫取款憑條,領取王戴碧蓮所有帳戶內之存款,是其等行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或其他刑責,本有詳加究明之必要。又被告在上開「入殮火化日課表」上僅註明「農會殘障給付,46萬元已領,好好使用,甲○○領出」、「甲○○已領母親殘障給付46萬元,善加節用」等語,並未具體表示同意甲○○領取王戴碧蓮所有之上開款項,且依證人乙○○、甲○○上開所述,被告未口頭同意其等領取王戴碧蓮之上開款項,僅事後在「入殮火化日課表」上寫字,故被告書寫該等字語之用意何在,是否即表示事後同意宥恕,或出於無奈之下書寫,或如被告所辯係為告知甲○○等人已知悉其等作為,並使王永富及其他親戚知悉甲○○等人之作為,即屬可疑。是尚難僅以被告有在「入殮火化日課表」上註明上開字句,即正當化乙○○、甲○○事前未經被告同意,持未確定之裁定前往虎尾鎮農會領取上開款項之行為。從而,被告對乙○○、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非全然無因,則被告對其等擅自領取王戴碧蓮所有之上開款項所作所為,主觀上就法律上評價認為偽造文書,亦可理解。
⒋至被告於告訴狀中記載甲○○、乙○○私自將王戴碧蓮之戶
名變更為甲○○,並將王戴碧蓮帳戶內農保殘障給付40餘萬元轉入甲○○帳戶內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虎尾鎮農會函詢後,該會函覆略以:王戴碧蓮截至收文日止尚未除戶,且甲○○於該會並無開戶資料等情,有上開虎尾鎮農會95年10月13日虎農信字第0951000756號函在卷可稽,固可認定被告告訴狀所述與事實不符。然參以被告於95年9月10日警詢供稱:「(問:因何對甲○○、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是因他二人為爭奪我母親王戴碧蓮的監護權提出訴訟,尚未經法院裁定即逕行向虎尾農會信用部變更我母親王戴碧蓮存摺戶名為甲○○並更改印鑑得逞並將應存入我母親王戴碧蓮帳戶之勞保殘障給付(約40餘萬元)轉入甲○○帳戶中,並撤銷我母親王戴碧蓮的農保資格,這些事情在我母親王戴碧蓮尚未死亡他二人就已得逞,直至我母親王戴碧蓮於95年6月20日死亡,我於95年6月底前往虎尾農會信用部查詢才發現,所以對他二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問:你是否能提出甲○○、乙○○在虎尾農會信用部所填具變更存戶印鑑之相關文書?)因我向虎尾農會信用部查詢時我母親的帳戶印鑑皆已被更改為甲○○所以我無法調閱。(問:雲林地方法院是否已做出你母親合法監護人之裁定?)雖已裁定甲○○為我母親之合法監護人但仍得抗告我目前仍抗告中(民事再抗告狀附筆錄併卷)。(問: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是否有其他意見?)實在,請檢察官依職權調閱農會信用部及勞保局之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
7頁),係指其於95年6月21日向虎尾鎮農會查詢時,始發現甲○○、乙○○私自將王戴碧蓮之戶名變更為甲○○,並將王戴碧蓮帳戶之存款40餘萬元轉入甲○○帳戶,且因該帳戶已變更為甲○○,致其無法進行調閱。又甲○○、乙○○未經被告同意,且於法院裁定王戴碧蓮監護人之訴訟未確定前,即由甲○○擅自以母親王戴碧蓮監護人之名義,向虎尾鎮農會領取王戴碧蓮帳戶之存款467,400元,其等行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或其他刑責,本有詳加究明之必要,業如上述,故被告事後向虎尾鎮農會查詢時,發現法院裁定王戴碧蓮監護人之訴訟尚未確定前,即遭甲○○領取母親王戴碧蓮所有帳戶內之存款,在其無法逕行向虎尾鎮農會調閱相關帳戶資料之情形下,認為甲○○、乙○○應係擅自將王戴碧蓮所有虎尾鎮農會帳戶之戶名變更為甲○○,並將該帳戶之存款轉入甲○○帳戶,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實具有合理懷疑,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應可認定。縱其對於王戴碧蓮所有之虎尾鎮農會帳戶戶名是否有變更為甲○○及王戴碧蓮帳戶內之存款是否有匯入甲○○之帳戶等事實,因合理懷疑而誇大其詞,然其目的應在請求檢察官調查是非曲直,究明何以甲○○於法院裁定王戴碧蓮監護人之訴訟尚未確定前,竟得擅自向虎尾鎮農會領取母親王戴碧蓮所有帳戶內之存款,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不得謂屬於誣告。
⒌從而,被告於95年7月3日對甲○○、乙○○提出偽造文書
之告訴,既非全然無因而憑空捏造,縱其對於相關部分事實誇大其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自不能僅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113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而以誣告罪相繩。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5年7月3日尚有對甲○○、乙○○提出侵占、詐欺之告訴,然觀諸上開95年7月3日刑事告訴狀及被告於95年9月10日警詢、96年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均未具體表明有對甲○○、乙○○提出侵占、詐欺之告訴,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使甲○○、乙○○受侵占、詐欺刑事處分之意思,自難令被告負誣告罪之刑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
法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犯意,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誣告之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佩怡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