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4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